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人迴避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再審相對人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陳君薇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人迴避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仲裁法第17條第4項固明文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
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所謂「不許聲明不服」,是否即係屬「不得抗告」者,仍有解釋空間,若認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情形,則原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稱「裁定已確定者」,聲請人雖於民國96年5月18日以抗告狀為名提出抗告,然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表示,且已於96年6月26日補正再審之聲明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提起並未逾再審期間,係屬合法。
㈡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仲裁法第17條第3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非訟事件法第9條僅就法院職員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就仲裁法第17條第3項「法院」之組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以合議庭裁定,原裁定以獨任法官為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復聲請人於96年5月24日抗告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之「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附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之服務建議書第31至37頁乃原裁定中所未經斟酌者,且有利於聲請人,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其雖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但準用與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仲裁人 陳聰富 、 謝銘洋 身為案件之仲裁者,基於公平性及獨立性,對於本身利益之迴避,本屬當然,且觀諸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決定第3、4、5號仲裁決定書之內容,亦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為據,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不應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僅就自身被聲請迴避之案件,刻意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關於迴避之規定,是原裁定誤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參與系爭仲裁程序所為之前開仲裁決定書未違法,應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又仲裁人陳聰富係相對人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0月19日,向仲裁協會遞交仲裁人選定書暨同意書而成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至仲裁人謝銘洋則係相對人前於95年
5月30日經本院95年度仲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選定之主任仲裁人。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合夥律師,仲裁人陳聰富卻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中,擔任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之代理人,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說明會之實際說明人,並列於計畫主持人 陳傳岳 之下第一名協同主持人,是陳聰富於該案中顯具舉足輕重之地位,而前開基金會之董事長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創所律師,是仲裁人陳聰富與相對人黃三榮律師具有實質同事、實質代理及實質利害關係甚明,甚超越仲裁法第15條第2款第3款所稱;「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之程度,卻未依法揭露。又仲裁人謝銘洋明知前開情事並曾與陳聰富、黃三榮律師共同參與「探索基因科技」系列研討會,三人關係密切,卻於仲裁案件選任鑑定人時,指示可請陳聰富幫忙選擇鑑定人,足認謝銘洋有仲裁法第15條第
2項第4款所稱:「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情事。
㈣另「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
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知悉前開聲請迴避事由之日係於95年12月8日,若相對人主張已逾「十四日」之期間,應由相對人舉證,且前開聲請迴避之事由非公開可獲得之資訊,須耗費相當時日找尋,是抗告人於95年12月11日向仲裁庭所提出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迴避之聲請並未逾期。
㈤綜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仲裁庭組織不合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爰對於本院96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系爭仲裁事件決定第3、4、5號仲裁決定,請准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迴避。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再審理由,乃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即難謂其聲請係屬合法。再按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如其聲明合於再審程序,且具體表明再審原因者,法院固應以再審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8年
1月4日院仁文明字第19號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惟當事人之聲明若未合於再審程序,且未具體表明再審原因者,法院自不得以再審案件受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
裁庭所為之系爭仲裁事件決定第3、4、5號仲裁決定書不服,向前審聲請裁定廢棄前開仲裁決定書,請准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迴避,及停止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號仲裁程序云云,業經前審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於96年5月8日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96年度仲聲字第1號第234至235頁)在卷可稽,依仲裁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前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原裁定於96年4月30日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6年5月21日向本院具狀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並載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有民事抗告狀乙份附卷可憑。嗣至同年6月26日聲請人始提出「民事抗告暨再審補充理由五狀」,表明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13款之事由,並稱:原於同年5月21日所提以抗告為名之抗告狀係尊重原裁定救濟之教示,聲請人原意乃係聲請再審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96年5月21日向本院所提之抗告狀內容,除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外,遍查該狀全文,未有敘明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尚難認聲請人於該狀有聲請再審之意。是聲請人主張以其96年5月21日提之抗告狀,作為再審之聲請,並不可採,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該96年5月21日抗告狀之聲明既未合於再審程序,且未具體表明再審原因者,本院自不得以再審案件受理。
㈢次查,原裁定於96年5月8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其確定
日期為96年4月30日,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時起30日內提出再審,其聲請始為合法,惟聲請人至96年6月26日始以民事抗告暨再審補充五狀提出基於再審事由之再審聲請,主張原裁定應由合議庭為之,非由獨任法官作成,且系爭仲裁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應不得參與系爭仲裁程序為由,主張原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惟查,前開情事於聲請人收受原裁定96年5月8日送達時即得知悉,其遲至96年6月26日始具狀提出再審,顯已逾30日再審期間。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5月24日抗告補充理由狀所檢附「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之「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附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之服務建議書第31-37頁乃原裁定中所未經斟酌者,且有利於聲請人,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證物既經聲請人於96年5月24日附在抗告補充理由狀中提出,顯見其於該日之前早為聲請人所知悉,故聲請人遲至96年6月26日始以該證物未經斟酌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亦逾30日之再審期間,自非合法。㈣至於原裁定正本教示部分雖誤載為「得抗告」,惟此就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尚難據以認為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㈤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