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 蔡忠委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4年3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收取抗告人相關抵押權人變更文件經審核後,始為抗告人為本件抵押權人變更登記,有土地謄本足稽。
(一)原法院縱有實體審查權普通法院民事庭也須承認及接受地政機關對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專業判斷,此為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況原法院對於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從而,土地登記簿謄本既以抗告人為抵押權人,本件即似無命限期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必要,是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二)況與本件情節同一,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命抗告人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三)如原法院仍認本件有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必要,懇請再次准予限期補正,抗告人將遵期補正。如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懇請核退抗告人繳納強制執行費63,200元。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債權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提出上開相關證明,為原法院所未及審酌,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清恭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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