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地,知悉乙○○任職正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菘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 吳珮文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乃起意詐騙他人財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廿三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打吳珮文所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係吳珮文友人「 何益樺 」,因使一名女子懷孕,遭該女子家人求償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但因其人在台北,無法親自交付,欲請吳珮文提供帳戶供匯款,並請吳珮文代轉該款予該女子家人 云云 。吳珮文不疑有他,遂同意代轉款項,並告知其所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十時五十六分、十一時零一分許,接續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正菘公司前開00-0000000號電話,適由乙○○接聽。甲○○乃對乙○○佯稱:其為正菘公司負責人 陳正軍 ,因在外亟需款項,要求乙○○儘速匯款八萬元給伊;並請其匯款至吳珮文提供前揭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認陳正軍需款孔急,而將正菘公司所有八萬元(其中四萬元為乙○○代墊),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將款項,匯至吳珮文前開帳戶後。經甲○○確認乙○○已匯款,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再以前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珮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款項已匯入其使用中國商銀帳戶,請吳珮文提領該款項,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將款項帶至臺南市○○路「芽點餐廳」前,交予自稱「 陳志華 」男子。旋吳珮文乃依其指示,於同日自前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八萬元後,帶至前述時地,交付八萬元給自稱「陳志華」之甲○○。俟陳正軍返回正菘公司,經乙○○向陳正軍詢問有關匯款事宜,陳正軍乃告以未曾命其匯款後,至此乙○○始悉受騙。經報警後,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00-0000000號電話,為其台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住處所裝設等情,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未以前開電話,撥打電話給乙○○及吳珮文,亦未以陳正軍或何益樺名義,要求乙○○匯款及請吳珮文提供帳戶;且未與吳珮文在芽點餐廳前會面,更未收取吳珮文交付八萬元;復辯稱:其在住處所裝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期間,電話費暴增,應係有人盜接使用;以該電話聯絡乙○○、吳珮文者,應係盜接者所為,非伊所撥打;另吳珮文雖指伊向其拿八萬元,然吳珮文未能說出伊手部特徵,足見吳珮文指認有誤;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伊均在女友 張愛華 台北住處,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回到台南,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又至台北,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始再回台南,案發當時,伊不在台南,自無從以其住處電話,與乙○○、吳珮文聯絡,從而以該電話向乙○○或吳珮文詐欺者,非伊所為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在正菘公司上班時,接獲一名男子撥打正菘公司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三通,該男子自稱係正菘公司負責人陳正軍,並稱需款八萬元甚急,故其依該男子指示,匯款八萬元,至該名男子指定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詳警卷三頁、偵查卷三0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可稽(詳警卷二一頁)及證人吳珮文所使用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十九頁)。而證人陳正軍於警偵訊均稱,伊並未打電話要求乙○○匯款八萬元至前揭帳戶;伊係事後始悉乙○○受騙匯款八萬元,其中四萬元為公司款項,其餘為乙○○所有等語(詳警卷四頁、偵查卷三0頁),參以乙○○於本院證稱:被告聲音與當天打電話者之聲音很像,吳珮文帳戶係打電話者所告知(見本院卷)。堪認證人乙○○確遭自稱「陳正軍」男子,以不實言語詐騙匯款八萬元,匯至前揭帳戶屬實。又證人吳珮文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五日止,連續接獲一名男子撥打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八次通聯(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三日、四日各一通、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五通)。該男子自稱為伊朋友「何益樺」,並以需匯款至台南,解決其與女友問題為由,請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請伊代為提領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帶至臺南市○○路「芽點餐廳」前,交給自稱「陳志華」男子,伊即依其指示,告知該男子,伊所使用中國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號,且依其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八萬元後,於前揭時地,交付自稱「陳志華」男子等語(詳警卷六頁、偵查卷三一頁、原審卷五0、五二頁),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份、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詳警卷一六頁,偵查卷十九頁)。參以證人何益樺於警訊證稱:伊並未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予吳珮文,亦未曾要求吳珮文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予他人等語(詳警卷九頁),足認證人吳珮文確因自稱「何益樺」者指示,而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且轉交予自稱為「陳志華」男子無誤。
㈡又前述自稱「陳正軍、何益樺」男子,撥打證人乙○○、吳
珮文所使用上開電話八通電話,均係由00-0000000號電話撥出等情,業據證人吳珮文、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詳警卷三、六頁、偵查卷三一頁),並有發話號碼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詳警卷十一至十四頁、偵查卷八到十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00-0000000號電話,係由被告姐姐 李明熹 申請,設於臺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被告住處(被告兒子 李奕章 及被告母親,同住該處),且供渠等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核與證人李奕章於原審證稱:其父親即被告及祖母與其同住於上址,00-0000000號電話係設於父親房間,通常係由父親使用等語(詳原審卷一一一頁)。是以,本件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藉以詐騙證人乙○○,並利用證人吳珮文轉交詐得款項男子,除被告與證人李奕章外,衡情,應無他人。
㈢而證人吳珮文於警訊及偵審中,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交付八萬元對象,確為被告,經其指認,始終不移(詳警卷七頁背面、偵查卷三二頁、原審卷五一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日見到被告時,感覺被告貌似老夫子漫畫之人物「大蕃薯」,故其得以確認等語(詳原審卷五二頁)。參以證人吳珮文於原審證稱:當日與被告見面時,約中午十二時,而相處時間,約五至十分鐘,天氣晴朗等語(詳原審卷五二頁)。是依證人吳珮文與交付款項對象,相遇當日天候、光線及時間等情以觀,其對被告指認,當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吳珮文無法說出其手部特徵,其指認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辨識人之方法,因人而異,並無定則。或從面貌,或從聲音,或從其異狀,或從其他個人習慣上辨識,均無不可。且亦與相見原因、雙方間關係、是否有利害關係、事後是否尚有見面機會、初識感覺,及辨識者本身年齡、社會經驗、性別、個性等諸多事項,均有相當關係。是證人吳珮文依當日與被告見面時感受,作為辨識依據,自無不可。且證人吳珮文於案發日,僅係單純受託交付款項給被告,雙方並無淵源,亦未預料事後仍須出庭,辨認被告,是其當日未仔細注意被告身上特徵,以致庭訊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手部特徵,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此指證人吳珮文指認有誤,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藉以詐騙證人乙○○,
並利用證人吳珮文轉交詐得款項男子,僅可能係被告與其兒子李奕章二人,得以為之。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芽點餐廳」前,收受由證人吳珮文代轉八萬元等情,再參酌證人吳珮文於警訊供述,其交付款項對象,係中年男子等語(詳警卷六頁背面),而被告與兒子李奕章,雖係父子,然二人面貌有異,且年紀相去甚遠(達二十六歲)。衡情證人 李佩文 ,當無可能將二人相互錯認。綜上所述,堪認以前述方法,詐欺證人乙○○,並利用不知情證人吳珮文提供帳戶,再將該八萬元提領後轉交,藉以獲取財物者,應確係被告無疑。
㈤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九十二年
十二月間,電話費暴增,有不詳人士撥打該電話,找尋其不認識之人,該電話可能遭人盜接盜打,故證人吳珮文、乙○○所使用電話,與其住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能係盜接者所為,而非伊所撥打云云。惟被告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二年間,單月電話費用,最高為九十二年二月份,一萬九千四百十一元,最低則為案發時,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七千零二元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南服三()93C060434函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三五頁)。是就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二年間全年電話費用觀之,並無被告所稱案發期間,電話費暴增情事,自難據此認被告住處電話,有遭處盜接情形。另中華電信電話維修員 吳清芳 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曾至被告住處維修被告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依當日所見,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且經查勘線路接點,亦未發現有盜接情形;當日因被告告知有雜音,故為其更換線材,但並無被告所稱盜接情形等語(詳原審卷
四六、四八頁)。是依中華電信專業維修人員,至被告住處勘查後,亦未發現該電話有何遭盜接情事。準此,被告辯稱,其住處電話遭人盜接使用,並利用該電話詐騙證人乙○○以及利用證人吳珮文交付款項之詐騙電話者,應另有其人,與其無涉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㈥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案發期間,伊北上拜訪女友張愛華,
並不在台南,無從以使用前揭電話,詐騙乙○○及利用吳珮文轉交詐騙所得款項行為,並提出台北地區商店開立統一發票十張為證云云。經原審訊據被告女友即證人張愛華雖結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期間,被告曾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其租處居住云云(詳原審卷五六頁),然證人張愛華亦證稱:被告至其租處居住,起迄時間,伊已無法確定等語(詳原審卷五六頁)。是證人張愛華就被告在案發時,是否確在其台北租處暫住,應已無法確認。故證人張愛華證詞,自難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況證人張愛華於同日經法官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五日,被告是否至台北找其時,其以肯定語氣應答(詳原審卷五九頁)。惟此與被告同日供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期間在台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一、二時返回台南,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二、三時,搭夜車到台北,直到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再回台南云云(詳原審卷五三頁),參照以觀,證人張愛華所證述被告行程,與被告自述行程,二者顯有出入。復以證人張愛華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人張愛華已自台北遷至被告台南住處同住,足見雙方關係密切。是證人張愛華證詞,要有迴護被告之嫌。綜此,尚難以證人張愛華證詞,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並不在台南。至被告提出台北地區商店開立統一發票十張(詳原審卷十五頁),以證明其案發期間,其人在台北云云。惟查,前開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在發票所示日期,確有消費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發票上所示日期,該等消費係被告所為。況依該十張統一發票日期,分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四日、六日至八日,並無本件00-0000000號電話撥予證人吳珮文、乙○○所使用前揭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三、五日之消費紀錄。而統一發票與通聯紀錄唯一重複者,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示消費及通聯時間,然觀其發票上消費時間為上午八時許,而通聯紀錄時間則為十七時二分許,兩者相距九小時。依目前台北至台南之非假日交通狀況(按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為星期四),該時間已足供被告自台北搭車或搭機,返回台南住處。參以證人張愛華於原審時亦稱:被告有在同一日搭車往返台北與台南兩地等語(詳原審卷六0頁)。是依被告所提出十張統一發票,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不在台南證明。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上揭方法詐騙證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正菘公司所有八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吳珮文,取得乙○○遭詐騙而交付八萬元,為間接正犯。被告係本於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撥打三次電話,詐騙證人乙○○,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併敘明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犯後否認犯行,因而請求量處徒刑一年六月云云。然經原判決審酌被告雖有犯罪紀錄,但尚不構成累犯,且本件所詐騙金額僅八萬元,犯罪所得不多,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足以對被告收懲儆之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有多次前科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品行不良,因認原判決對被告僅量處徒刑六月,其量刑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詐欺行為,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有八萬元,且其前犯行未構成累犯,而對被告量處徒刑六月,本院認原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舉證人辯解,此乃行為人犯後為其行為辯護,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原判決已併予審酌,自難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改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認為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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