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三月及九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但於出獄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其假釋,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雲林縣○○鎮○○路○○○號甲○○住處,見無人在家之際,先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企圖撬開一樓鐵捲門之開關,因未能成功,乃轉而持屋旁甲○○所有之鋁梯,跨於房屋牆壁,進而攀爬上二樓,由二樓陽台跨越落地鋁門窗之安全設備,進入甲○○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MOTOROLA牌小海豚行動電話一支及大迅電視選台器一台,適為他人所發現而通知甲○○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贓物領據一紙、竊盜現場及查獲物品之照片共十七張、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其自白可予採信。
三、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一公分,前端突出之金屬材質長約十公分,最前端呈四角尖銳形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均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如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四、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三月及九月,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已入監服刑完畢,仍不知改過向上,甫出獄一個多月,即再行犯罪,而其攜帶螺絲起子,於白天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行徑乖張,手段惡劣,又為西螺農工肄業,教育程度並不低,卻不知努力向上,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已表示,不願對被告侵入住居部分提出告訴,及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然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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