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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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
劉嵐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國霖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 張世宗 交易送貨單貳拾壹張,及「 明石家 秋刀魚與SMAP‧美女與野獸的聖誕節特別節目(年)」(貳片裝)、「明石家秋刀魚與SMAP‧美女與野獸的二千年聖誕節特別節目」(貳片裝)、「早安少女組音樂劇」(壹片裝)、「偶像音樂站十五週年紀念集」(貳片裝)、「大胃王SP‧深夜特急死鬥篇」(貳片裝)、「奇妙物語」(貳片裝)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劉耿民 )係址設臺中市○○○○街○○號國霖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及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明石家秋刀魚與SMAP‧美女與野獸的聖誕節特別節目(年)」(二片裝)、「明石家秋刀魚與SMAP‧美女與野獸的二千年聖誕節特別節目」(二片裝)、「早安少女組音樂劇」(一片裝)、「偶像音樂站十五週年紀念集」(二片裝)、「大胃王SP‧深夜特急死鬥篇」(二片裝)、「奇妙物語」(二片裝)等日本綜藝節目及日劇係日本國TBS電視臺、富士電視臺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在日本國公開發行,為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而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
inCounterfeitGoods)國民待遇原則規定,及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著作物即應溯及加以保護,是上開視聽著作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乙○○先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間,在上址國霖公司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日劇及日本綜藝節目母片,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竟與張世宗(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由乙○○以每片四點五元之價格,委託張世宗在臺中縣○○鄉○○路二四○、二四二號承租廠房內,壓製上開日劇及日本綜藝節目共八萬二千五百片,並以每片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在上址工廠內查獲張世宗非法重製他人視聽著作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重製盜版光碟片所用之國霖公司與張世宗交易送貨單二十一張、上開日劇及日本綜藝節目各一部,及乙○○所有之弘恩公司授權龍騰多媒體經銷合約書二張、國霖公司九十一年度損益表十四張、國霖弘恩公司九十年度進銷統計表一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證人 謝若淳 即國霖公司會計、證人 彭廣棋 即國霖公司經理、證人張世宗於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國霖公司與張世宗交易送貨單二十一張及上開上開日劇及日本綜藝節目各一部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委由證人張世宗重製上開日劇及日本綜藝節目共八萬二千五百片而販賣之,其犯行顯具有一定之規模,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是被告顯有以販售該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自行重製之盜版光碟維生之意思及事實,應屬常業犯,允無疑義。又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雖經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雖將意圖銷售之要件改為以意圖營利,並增加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為構成要件,然被告有重製於光碟以銷售而牟利之情,既如前述,則其乃係基於營利意圖而重製前揭盜版光碟片無疑,是被告所為均該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然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亦經修正為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與證人張世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厚利,而大量重製及販售盜版光碟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四號判決有期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並經緩刑期滿,故其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明定:「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而修正前著作權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後著作權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有不同,然查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故扣案之國霖公司與張世宗交易送貨單二十一張及上開日劇及日本綜藝節目各一部,均係被告所有供販售及重製盜版光碟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弘恩公司授權龍騰多媒體經銷合約書二張、國霖公司九十一年度損益表十四張、國霖弘恩公司九十年度進銷統計表一張,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