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任職於富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應收帳款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二巷十九號一樓 廖明祥 住處尋找債務人即廖明祥之父 廖慶煌 催討債務,在場廖明祥之母乙○○○告知以廖慶煌並未居住該處,甲○○竟留下字條聲稱:「廖慶煌先生,這是最後通知處理債務,限你明天之前(二月二十五日)與我們聯絡,如再置之不理,我們將其債務債務轉交別人處理,爾後發生任何事情皆與我們無關,請三思而後行」,並與公司經理 林得名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得名對乙○○○恫嚇稱:伊等黑白兩道都很熟,且兄弟很多,如果不還錢就等著瞧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使乙○○○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