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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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算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處查獲。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證明被告之尿液中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證明被告確有於經警查獲後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
毒偵字字第二八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㈣綜上論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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