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結婚,詎被告因侵占公款,為逃避刑責,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而遭通輯,嗣刑事時效完成,通緝撤銷,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返國,惟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留下大筆債務由原告獨自承擔,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故意,且尚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迄今逾八年,期間未曾與原告連繫,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彼此間已失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婚姻名存實亡,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七樓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惟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不告而別,至今已逾七年不曾回家,棄幼兒於不顧,迄今未歸。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已違反同居之義務,為此,如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叄、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妹 劉美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及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之戶籍資料,並以網路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因觸犯刑事侵占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畏罪潛逃出境,而遭通緝,嗣後通緝撤銷,被告雖曾返國,惟並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絡,迄今已八年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以網路查詢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據該刑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被告確因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七月,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撤銷通緝在案;又徵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帛琉,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二次入境返國,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再度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劉美奇到庭證述:「我和我姊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所以她家裡的情形我很清楚,被告出國我知道...最近幾年都沒有見過被告,連電話也沒有...姊夫去帛琉後就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論)。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七樓」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該屋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份由其妻乙○○轉賣給現住人王詩愷,而該甲○○自八十五年已無居住該址。經職前往戶政調閱該員(甲○○)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至令,均未再入境,且目前戶籍亦未設籍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七樓」」,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霧警刑字第0九三00八五一三號函文暨函附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原告所為前開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三、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因躲避刑事侵占罪責而潛逃出境,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遭通緝在案,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再者,被告因該案件而潛逃出境,數年間音訊全無,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自足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是被告既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而無夫妻之情分,且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上開事實之責任既應歸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復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