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結果,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故被害人嗣後撤回告訴,仍應生撤回之效力甚明。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指定被害人張陳月嬌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張陳月嬌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下肢創傷性翻裂傷等傷害,現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五三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被害人之子 陳清弘 為被害人之最近親屬且為家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為被害人張陳月嬌之法定監護人,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五三號裁定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陳清弘應為被害人張陳月嬌之法定代理人。茲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委任乙○○當庭撤回其告訴,陳清弘既係被害人張陳月嬌之法定代理人,且張陳月嬌業經為本院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同,自應得由陳清弘為撤回之意思表示,陳清弘之撤回告訴應為合法而生撤回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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