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長春公園,以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長春公園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零點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美虹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