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前雖與被告甲○○有鰻魚買賣之事實,惟被告在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即向金融機構巨額借貸無法清償,其所有不動產將遭查封拍賣,顯已無資力,其仍以所購鰻魚係交付貿易商外銷日本為由,支付貨款應無疑慮,藉此取信自訴人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資力支付貨款,而陸續交付總數市值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餘萬元之鰻魚予被告,而被告於其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前,明知自己無力清償票款,仍設詞要求自訴人暫勿提示,俟貿易商取得日方鰻魚款時即可給付貨款,並要求更換支票到期日,陸續向自訴人購取鰻魚,因而致自訴人持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既有上開詐欺犯行,應受法律制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核其原因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有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乃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故始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對價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購買金額字據及本票十一紙為証,惟查該等証據僅能証明自訴人與被告間曾有買賣鰻魚及簽發本票之事實,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施用詐術、自訴人如何陷於錯誤等情均未舉証,且於原審調查中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均表示已無其他証據可資補充,故本件除被告確有積欠自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買賣鰻魚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嗣後有不能清償情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顯係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被告藉其所購鰻魚係交付貿易商,貨款應無疑慮取信自訴人為由,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鰻魚』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時係指稱:「退票後伊還賣了約四、五次,是因為他(指被告)說他要再週轉,才能再給我錢,我才賣給他。後來被告有時有再把進貨錢給我,有時沒有。」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和自訴人做了約三、四年生意,我內外銷都有,賠錢後自訴人仍賣我,我是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退票,我是陸續還自訴人錢。退票後我也有還錢。」(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衡情被告對自訴人並無隱避或拒不付款之情,且雙方生意往來亦有三、四年之久,其間被告亦有支付價款,又縱有以其所購鰻魚係外銷日本為由,亦無隱瞞其資金週轉之情境。依上開說明,本案顯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僅憑被告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暨自訴人所提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