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巿秀朗路二段與永元路口處,不慎觸碰被告甲○○友人之手肘,詎被告甲○○為朋友出氣,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乙○○頭部,被告乙○○亦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指抓傷被告甲○○右手臂,致被告甲○○受有右手表淺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鼻樑骨骨折流鼻血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控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均提具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為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