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四一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前,以不詳工具,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該小客車後,於啟動該車電門之際,誤觸喇叭,甲○○聞聲自上址探頭查看,見狀高喊抓賊,丙○○見東窗事發,隨即下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採集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鎮○○里○○街○○○巷○○號前,因手碰觸到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而在車門上留下指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至該處附近時,看到沒有車牌的車子,就貼上環保貼紙報廢單做汽車回收,而在經過系爭車輛時發現該車車門沒有關上,就隨手將車門關上,才留下指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系爭車輛於上址遭人著手行竊一節,業據其於警訊中指述: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自宅前,上鎖後即進屋休息,至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聽到車輛喇叭聲,立即從二樓陽台探頭往樓下看,見到系爭車輛引擎發動,音響天線已升上來,車體並有搖晃情形,伊即開口喊抓賊,之後看到一名男子自系爭車輛左側走出來,並面朝伊稱「我又沒有跟你偷什麼,幹嘛喊抓賊」等語後逃逸;伊視力很好,有看清楚竊嫌容貌,因系爭車輛有方向盤卡鎖,所以竊嫌未能得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鎖遭撬壞,內部線路均遭拉扯斷掉,中控鎖遭破壞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筆錄),並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鎮○○街○○○巷○○號前,你是否有發現竊嫌竊取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情形如何?)是的,我是在我住處即十九號二樓陽台發現我的車子有在發動,天線已經升起,我就喊抓賊,我有看到竊嫌從我車子走出來,並回我一句他沒有偷我東西,喊什麼抓賊。後來我發現我車子防盜的中控鎖、引擎線路都被破壞,左前門鎖也被破壞,車子內的東西沒有被拿走;(問:是否在庭上的被告要竊取你的車子?)很像,現在有稍微瘦一點」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且查,於系爭車輛左前門手把上方及玻璃窗旁為警所採得之指紋經比對之結果,與被告指紋卡左拇指、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被告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證述竊嫌出入系爭車輛位置亦與系爭車輛採集指紋位置相符,被告亦供承其有碰觸系爭車輛並留下指紋於其車門上等語,此外,鑑驗結果亦未顯示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附著其上,是則證人甲○○指認其見聞本件被告著手行竊系爭車輛一節,應堪採憑。而被告解除門鎖,自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進入車內,經證人聽聞喇叭聲、察覺系爭車輛引擎遭人啟動、天線上升後喊叫抓賊,被告始走出車外而告未果,其所為顯係欲駕車離去之舉,應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妳車子有無車牌?車上有無貼環保回收標籤)我車子有車牌,並沒有貼環保回收標籤;(問:竊嫌離開後,妳是先看妳車子或是先打電話報警?)竊嫌離開後,我與我先生就馬上先下去看車子後再報警,員警來後有採車子指紋送鑑定,當時我的車子是停在騎樓底下,依照對面的監視器,竊嫌有將我的車子開出來,又開回騎樓底下,因為方向盤有鎖,只能開前後不能左右轉;左前方的車門鎖已經被破壞,我報警後,員警大約五至十分鐘就來到我家,他們到之後立刻採指紋,採完指紋後,警方原本要將車子拖回警局採集車內指紋,但我擔心車內會因而受損,並未讓警方將車拖回,我就請車行的人來修理車子受損的部分;(問:(提示被告提出之臺灣省環保署合格汽車回收單)妳有無發現妳車子上面貼有此汽車回收單?)確實沒有;(問:妳有無發現停在妳家附近的車子貼有該汽車回收單?)沒發現過,也沒有聽說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並綜據前段所述,證人甲○○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並上鎖後,車輛係處於上鎖狀態,此從事後被害人發現該車左前方車門(即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一節亦足徵之,至證人甲○○親眼見聞系爭車輛遭人著手行竊之際,叫喊抓賊後,隨即下樓查看並報警處理,員警於五至十分鐘內隨即趕赴現場處理並採集指紋,並發現該車多處包括左前方車門(即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等情狀,顯見該車於因遭人行竊而破壞車鎖、撬開車門致車門未關妥後,經被害人發現、下樓查看迄員警到場處理期間,時間緊湊,並無有何時間上空檔得供何人恰巧經過該處,並將系爭車輛未關妥之門隨手關上,被告辯稱:其行經該處,見系爭車輛車門未關妥,隨手將車門關上云云,顯與系爭車輛停放後遭人著手行竊迄警員到場處理期間之車輛實際狀態不符,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隨手將系爭車輛未關妥之門關上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為何伊指紋會留於系爭車輛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警詢筆錄),於偵訊時先陳稱:當天經過該處,看到沒有車牌的車子貼上環保回收標籤,經過時可能不小心觸摸到車子,伊也不知道云云,後改稱:伊只有經過,沒有碰到系爭車輛,伊過去看車子好像沒有關,好像是車門沒有關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訊問筆錄),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在沒有車牌的車子貼上環保回收標籤,亦未提及為何碰觸系爭車輛,於偵訊時始先後辯稱:行經該處貼環保回收標籤、關車門云云,徵諸證人甲○○前揭證稱:系爭車輛有車牌,並未貼有被告辯稱之環保回收標籤,亦未發現附近車輛貼有前開標籤等語,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依附客觀事證對其有利與否而調整其供述,洵非有據,又其所片面提出之環保回收標籤,縱係貼於其所謂無車牌之車輛,尚非系爭車輛,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案發經過有何關聯,尚難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為圖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已著手竊取證人甲○○所有系爭車輛,嗣因證人發現始未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查被告行為後雖另因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資料及該案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核後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約百餘日,時間非暫,且犯罪地點分在臺中縣及南投縣之不同縣境,後案犯罪手法係另駕駛拖吊車行竊,與本案手法尚非相類,被告對於前後二案均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案係因該大貨車之前輪被伊吊車碰到掉在水溝裡,才要將該大貨車吊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應認後者竊盜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核與本案尚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非後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著手竊取他人之車輛,幸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得手,然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之危險,形成竊車歪風,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惟念及被告並未竊得該車,被害人損害情形輕重,然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未見恭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犯罪之不詳工具,未經扣案,形體不明,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或係違禁物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連續於:(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林健友楊禮安蔡宗德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大型吊車,至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舊濁水溪北岸)以切割器加以拆卸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大貨車車斗一台,竊取該車斗,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吊運該大貨車車斗時,為乙○○發現,旋即報警查獲;(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旁,以該T型扳手撬開 陳郁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侵入車內,竊取車內陳郁斌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JVC牌汽車音響一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陳郁斌及其友人 陳豐盛 發現喝斥並追捕,旋即報警,會同警方查獲,並查扣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因認被告亦涉有(一)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二)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茲分就(一)、(二)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涉有(一)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林健友、楊禮安之證述、被告及 廖姓 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未能提供廖姓男子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為竊盜慣犯之前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於前揭時、地,與林健友、楊禮安、蔡宗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大型吊車,至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舊濁水溪北岸)以切割器加以拆卸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大貨車車斗一台,吊運該車斗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為前揭(一)部分所示犯行,辯稱:該車斗係其於當時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廖姓男子購買,其友人林健友、楊禮安可證明等語。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是伊兒子以電話詢問伊稱「有無將大貨車車斗販賣他人,不然為何有人在切割大貨車車斗,準備離開」,伊答稱沒有後隨即趕赴現場,發現伊大貨車車斗已被切割下來吊在被告之吊車上;伊所有之大貨車車斗已未使用,所以沒有車牌,車牌已經遺失了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警詢筆錄),並於偵訊時證稱:伊兒子經過現場看到有人在切割,問伊有無賣,伊到現場後,被告對伊說是向別人買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訊問筆錄),是則證人乙○○並未在場見聞被告如何切割大貨車車斗,其兒子見狀詢問證人乙○○有無出賣該車斗等語,足認被告為人發現切割大貨車車斗之際,即已表示購買該車斗之意,且徵諸證人乙○○證稱:該大貨車車斗並無懸掛車牌,已未使用該車斗等語之大貨車車斗情狀,被告主觀上認係他人欲販售之物,亦與常情無違。
2、證人楊禮安、林健友於警詢時均證稱:是被告於電話中告知要僱用渠等去載運車斗,到現場後被告有出示一張買賣單據,有看到被告拿錢給一位開白色自小客車的男子等語(見前揭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警詢筆錄),證人蔡宗德亦證稱:被告僱用伊吊大貨車車斗,工資是三千五百元,伊有問被告車斗來源,被告稱是向人買的,並出示一張廢汽機車輛買賣切結書等語(見前揭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警詢筆錄),並有廢汽機車輛買賣切結書及吊車工資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前揭警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觀之各該證人所證述見聞之廢汽機車輛買賣切結書上各欄記載「鐵櫃、一個、三萬元」,於賣方簽章欄上並署名「廖」,吊車工資收據記載三千五百元等情,證人楊禮安、林健友、蔡宗德所證上情尚屬一致,參以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稱:伊為警查獲後,伊以派出所電話撥打切結書上廖姓男子行動電話,該男子未接聽,但五分鐘後該男子有撥回派出所等情(見前揭警卷第三頁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承辦派出所警員 陳豐昌 於偵訊時證稱:「(問:廖的電話有無撥通?)他說他是 廖正雄 ,是他回撥過來的,我問他的年籍資料,他問我是那個單位的,我說我是環保局,他說環保局的不用問那麼多,我就說我是警察局的,他就把電話掛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八頁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有試圖聯絡賣方之舉,足認被告所辯向他人購買該大貨車車斗、並請人前來吊運一節,洵非無據,證人林健友、楊禮安雖於偵訊時,對於被告在現場何處交付金錢予駕駛白色車輛之男子之地點分別證稱:在白色車子駕駛座旁拿錢給對方或在車頭前交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訊問筆錄),稍有出入,然以當時渠等前往現場處理吊運車斗事宜之上開情狀觀之,對於被告與該男子間之詳細互動為何,本可能因為其等所處位置不同、觀察先後動作順序不同、注意力是否集中等等因素而有不同,尚難僅憑此出入,遽行推翻其餘一致證述之憑信性。
3、依卷附之被告及其所稱廖姓男子所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記載,雖未顯示其等於案發時、地之使用紀錄,然此僅足證明渠等未以各該行動電話方式聯絡,不能排除以其他方式聯絡之可能,再者,被告雖無從提供廖姓男子真實年籍資料供查證,然參諸證人陳豐昌之前揭證述,回撥電話對話內容中確有自稱廖正雄之男子,其察覺受話方情況有異後隨即斷線,被告所辯仍屬有跡可循,容非空言泛稱,又被告雖有竊盜素行,且於各該案件均有否認犯行之情事,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於本案所辯無足採憑。
4、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行,未達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認定成罪之上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之效力所及,自不得併為審理判決,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移送併辦意旨(二)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該案於本案後核係另行起意,二者尚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多達一百六十餘日,犯罪地點分別位於彰化縣、臺中縣之不同縣境,亦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且期間業有前揭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併辦意旨(二)之犯罪事實復發生於該案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後,更非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認定成罪之上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之效力所及,自不得併為審理判決,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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