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其友人 曹鴻森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華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捺印後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H019)各1紙在卷可佐,另其身上查獲白粉1包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純度27.56%,純質淨重0.99公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01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治療程序,於91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過意念不堅,惟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尚無積極侵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3.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包裝袋既用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宜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應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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