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875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泰林路與仁德路口左轉仁德路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撞及正在橫越泰林路之行人乙○○,乙○○因而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員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