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二號、第四七八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貳點伍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壹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重叁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杓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貳點伍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壹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重叁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杓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號,就前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甲○○經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O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O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八月,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始行期滿。然甲○○於假釋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街○○○號三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次;以杓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天施用二至三次。期間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方取得甲○○的同意後,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三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三.一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九公克、空包裝重O.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三.六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杓子一支。嗣甲○○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筆錄時,利用警員忙於辦理移送歸案作業之際,以藏放在衣服暗袋內之鑰匙一支開啟手銬、腳鐐脫逃後(甲○○涉嫌脫逃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再經警方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清泉加油站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O.二四公克、空包裝重O.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一.一公克)。經警方採集甲○○的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五O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五O七八號鑑定通知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O.五公克、空包裝重三.一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四九公克、空包裝重O.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O.二四公克、空包裝重O.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一.一公克)、玻璃球一個、杓子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杓子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