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及移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陸包(合計毛重拾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陸包(合計毛重拾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三五之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及臺中縣○○鎮○○路旁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二至三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十一.七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第一次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第二次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六包(合計毛重十一.九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扣案足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為之,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七號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六包(合計毛重十一.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