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丙○○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其配偶 邱金土 前因陸續向自訴人丁○○借款,計積欠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餘元。被告為處理上開債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案外人乙○○借得由乙○○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一張,並將該張支票交予自訴人用以代償部分債務。俟因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屆期遭退票,未獲兌現,被告為取回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以交還發票人乙○○,乃向案外人甲○○借得由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乙○○授權,竟於不詳日期,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背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下旬,向自訴人佯稱該張支票為乙○○所交付之客票,要求以該張客票連同邱金土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一張,換回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一張,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乙○○。嗣因自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向甲○○催討,因甲○○稱僅係單純借票而不願負責,乃再向乙○○催討,乙○○復稱該張支票之背書並非伊所書寫,亦拒絕負責,自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戊○○固對於 右揭 因積欠自訴人借款未償,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予自訴人用以清償債務,嗣因該張支票屆期退票,為取回該張支票,乃又將系爭支票連同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支票各一張交予自訴人,以取回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退票後,乙○○又將系爭支票交予伊,由伊持系爭支票連同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支票換回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系爭支票並非甲○○交予伊。且伊拿到系爭支票時,其上已有「乙○○」背書,伊並無何偽造「乙○○」背書情事等語。經查,(一)被告與甲○○素不相識,更無何被告向甲○○借票情事,系爭支票實係甲○○借予乙○○使用,且該張支票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退票後約一個月左右,自訴人即曾打電話與甲○○聯絡,當時甲○○且曾告知自訴人系爭支票係借予乙○○使用,及乙○○嗣後並有簽發四張本票予自訴人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經證人乙○○到庭結稱:伊與甲○○是同學,與被告是朋友,伊與甲○○及被告間,確有票據往來。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係伊簽發,借予被告供擔保被告對自訴人之借款,嗣因伊未準備款項致該張支票退票後,被告確有取回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交還予伊。又系爭支票確係伊交予被告無誤,系爭支票退票後自訴人與伊連繫當日,伊並未對自訴人表示系爭支票背面之「乙○○」簽名非伊親自為之而拒絕負責,伊係對自訴人稱給伊幾天時間聯絡被告出面處理,伊並於當日即與被告取得聯絡,另伊除有簽發四張本票予自訴人外,並有支付第一期五萬元款項予自訴人等語在卷,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一張在卷可按,已足認定。自訴人自訴意旨空言指稱:被告為取回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以交還發票人乙○○,另向甲○○借得由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張云云,要屬無稽,委無可採。(二)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支票上面「乙○○」的簽名雖非伊親自為之,但伊已忘記是否有授權他人簽名。另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時,支票背面上是否已簽有「乙○○」三字,伊不清楚,也不確定等語,則依證人乙○○所證情節,顯不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乙○○曾於系爭支票退票(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前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向警報案稱系爭支票遺失,固經證人乙○○結證屬實,並有報案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系爭支票確係由乙○○交予被告一節,既經證人乙○○結證無誤。參之系爭支票上之「乙○○」簽名苟未經乙○○授權他人為之,復非乙○○交予被告使用,則乙○○何須甘負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一情,尚難僅因乙○○曾向警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一節,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法官黃炫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表┌─┬─────┬─────┬───┬─────┬───┬─────┐│編│付款人│面額│發票人│發票日│背書人│票號││號││(新臺幣)││(民國)│││├─┼─────┼─────┼───┼─────┼───┼─────┤│1│泛亞商業銀│四十萬元│乙○○│九十三年四│戊○○│PB0000000│││行大甲分行│││月二十五日│││├─┼─────┼─────┼───┼─────┼───┼─────┤│2│第一商業銀│二十一萬元│甲○○│九十三年七│乙○○│RB0000000│││行北屯分行│││月三十一日│戊○○││├─┼─────┼─────┼───┼─────┼───┼─────┤│3│臺中商業銀│十九萬元│邱金土│九十三年八│戊○○│YLA0000000│││行苑里分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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