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24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催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命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經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址「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之3」送達訴訟文書,惟遭郵局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上黏貼「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紙附卷足徵。然查被告實際未居住於該址,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明無誤,有上該分局回函在卷可憑。再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復未記載被告之其他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原告亦未聲請公示送達,致本件程序不備,難認合法。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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