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前開二罪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距本件犯罪時間已逾五年)。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脫逃罪及違反電信法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入監執行已判決確定之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在友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出具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脫逃罪及違反電信法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入監執行已判決確定之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所犯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電信法部分則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卷附被告甲○○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更緝量字第一二三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緝字第一二三號卷)。依前開說明,被告前因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論以累犯,公訴人未注意及此,認被告係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另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確定,是該案既判力之時點,係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而被告自該宣示判決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為該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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