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照後鏡及雨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乙○○、「 江明擇 」三人所合夥開設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七一之一號「有聲有色歡唱廣場」之員工,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廚房及開店關門等工作。嗣因甲○○認丙○○與乙○○二人過從甚密,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餘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附近丙○○租住處附近,打破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八二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車窗玻璃、打斷該車左側照後鏡及破壞雨刷,致上開車窗玻璃、照後鏡及雨刷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旋又返回上址「有聲有色歡唱廣場」,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持磁卡解除該店之保全設定進入店內後,將該店所有(即丙○○、乙○○、「江明擇」三人所共有)高樑酒六瓶摔破,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江明擇」三人之合夥團體。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離開該店之際,搬走乙○○所有置於店內由甲○○持有保管之舊電腦一組,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就隱名合夥人之權益受害,能否對出名營業之行為人,提起告訴行使告訴權以言,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所稱:隱名合夥,除該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意旨,已徵不問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果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其各合夥成員之合法權益,亦直接受有侵害,自亦均為被害人,得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請求訴追刑責之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聲有色歡唱廣場」係丙○○、乙○○、「江明擇」三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所合夥經營,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丙○○就上開屬合夥商店所有之高樑酒六瓶遭毀損部分,亦具有告訴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財物均係遭被告毀損,且被告搬走之電腦原雖係被告所有,惟早在被告搬走電腦之前,即已非被告所有等語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張、星堡保全系統列印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上開舊電腦一組原係被告所有,之後始由被告贈送予乙○○,供乙○○放在店內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該組舊電腦原確係被告所有等語情節相符。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偵查中雖另陳稱:該組舊電腦係「有聲有色歡唱廣場」向被告購得云云,惟此節既始終為被告所否認,參之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原係夫妻關係,並生有一子,且合夥經營上開商店,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足徵渠二人利害與共,證人乙○○所陳顯有附和告訴人丙○○說詞之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等確係向被告購得該組舊電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二人憑空之說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公訴人誤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二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車窗玻璃、左側照後鏡及雨刷之地點係在上址「有聲有色歡唱廣場」店外,亦有未合,均附此指明。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有聲有色歡唱廣場」經理,持有該店大門磁卡,得隨時自由出入該店,且上開舊電腦一組係被告贈送予乙○○由乙○○放在店內由甲○○持有保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始持有該組舊電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二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係屬先後為之之連續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連續毀損罪及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丙○○與乙○○二人過從甚密,心生不滿,一時氣憤而為上開犯行、其所毀損之財物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均尚非甚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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