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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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3月自陸軍軍官學校憲兵組畢業服役,嗣應9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錄取,於92年7月1日自陸軍憲兵上尉退伍,自92年7月22日至93年12月29日接受台灣警察專科學校91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班訓練17個月成績及格,而於93年12月30日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並向被上訴人申請銓敘,經被上訴人94年4月14日部特三字第0942489089號函,以其應90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訓練及格,且為常備軍官依法退伍,爰採其中尉年資自警佐一階比敘,及採81年4月至83年3月之中尉年資2年,核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元,並備註載明:
積餘中尉、上尉軍職年資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下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8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6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年功俸,擅自增加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之條件,就本俸及年功俸以不同標準審定,於法不合。且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為俸給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俸給法適用;依比敘條例審定積餘年資後,即可依俸給法按年加計年功俸級,因此被上訴人應適用比敘條例審定積餘年資,不得增加條件。再以職系相近作為認定職務「性質相近」之標準亦有錯誤,比敘之標準為「職務」性質相近,並非「職系」性質相近;且「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認定對照表)無軍職專長得對照上訴人現任警察行政職系,應依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軍職專長具體工作內容,與警察職務比較,兩者工作性質實屬相近。另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有關軍職年資之提敘作業,原依「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下稱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不受職務性質相近之限制,上訴人因信賴該規定而參加考試,並退伍接受訓練,進而轉任警察,已有信賴之事實,嗣該核計加級一覽表於93年1月16日廢止,致上訴人因適用新施行之認定對照表,而無法為年功俸級之提敘,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制定命令逾越授權範圍,且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審定上訴人為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年功俸350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被上訴人部特三字第0942489089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曾任軍職年資比敘,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其轉任官階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擬提敘年功俸級部分,則依同條項後段及俸給法規規定,即須符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年終考績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晉敘俸級規定等條件,始得提敘年功俸級,於法並無違誤。另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提敘俸級(包含本俸、年功俸)係以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為前提。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3條規定,職組係包含工作性質相近之各職系,職系則包含工作性質相近各職稱職務,故職組、職系所涵括之職務及工作內容相較單一職務工作內容為廣。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91年8月28日公布施行(下同)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相較上訴人訴求僅就單一職務工作內容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為寬。又依被上訴人檔存上訴人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上訴人曾任軍職中尉、上尉年資,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軍職專長為憲兵官、運輸官、補給官、後勤官等,依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交通行政、一般行政等職系,安全保防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交通行政職系屬經建行政職組,一般行政職系屬普通行政職組,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屬警政職組,係分別屬於不同職組,亦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工作性質並不相近,尚無法依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是以,被上訴人94年4月14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89089號函,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上訴人軍職中尉年資比照警佐一階,並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起敘,採其81年4月至83年3月計2年中尉年資,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規定可知,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固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特別規定,就其任用比敘例外不受俸給法第17條所規定「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要件之限制,而受有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給予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優待。
惟就其積餘之軍職年資年功俸之提敘部分,比敘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並於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明定「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則就此部分,自應回歸相關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於提敘年功俸級時,應受上述要件之限制,此為法規就本俸及年功俸為不同規定適用上之當然結果,而非被上訴人標準不一,適用不同法律審定上訴人之本俸及年功俸;於年功俸之提敘部分,亦不生特別法之比敘條例優先於普通法之俸給法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就該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部分,應與本俸之提敘同,逕就積餘年資按年加計為年功俸之提敘,不受俸給法之限制,容有誤解,乃無可採。次按提敘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及任用法第3條第3、4、5款規定,提敘認定辦法以職務之上位概念之職系,以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標準,因職系涵蓋範圍較諸職務為廣,使工作性質認定為相近之機率相對提高,而考量以曾任公職之職系與現任公職職系對照,倘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則具體之職務相互間工作性質更無從相近,是提敘認定辦法以職系作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標準,並無違母法俸給法所謂「職務工作相近」之立法意旨,而有何增加母法授權範圍所無之限制情形。另因軍職無職系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國防部乃依上述該辦法第5條第2款後段規定,亦以職系為基準,將曾任軍職專長按其工作內容,先依表認定所對應之單一公務人員職系後,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就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而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與軍職專長之認定對照表,並自93年1月16日施行,作為具體個案之判斷基準,於法乃屬無違。
是於該施行期日之後有關曾任公務年資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自應依該認定對照表規定為之。上訴人主張依俸給法第17條第4項所稱之性質相近,係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相近,以職系相近作為職務性質是否相近之對照標準有誤云云,亦無可採。復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嗣於96年7月11日廢止)第12條第1項第4款、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下同)之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77年8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釋未違母法比敘條例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法院自得予以援用。上訴人係應90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訓練及格,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縣警局三重分局。以其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依法退伍,依上述函釋說明,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採其81年4月至83年3月計2年軍職中尉年資,提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元。其所積餘中尉83年4月至84年3月及上尉之軍職年資,適用俸給法相關規定,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俱不相近,不符俸給法第17條規定,自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給。是被上訴人核敘上訴人自93年12月30日起,其俸給為一階一級本俸230元,於法自無不合。再按任用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定之89年8月5日公布施行(下同)之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均依職系歸入標準歸入適當職系,並無一職務得橫跨二職系之情形。而認定對照表所規定之內容,非屬法律保留之事項(非由提敘認定辦法轉授權),而係國防部與被上訴人本其固有「指示權」(監督權)所訂定,乃受低密度之審查之行政規則,原則上應尊重其行政權限。而國防部等依職系歸入標準為適當職系之認定後,再與軍人軍職專長對照判別工作性質相近與否,雖因考量職務工作性質及責任程度予以歸系後,致無與警察行政對照之軍職專長,惟此乃國軍與行政機關之屬性原有差異,尚不得以此即認上述認定對照表有何疏漏。是該認定對照表既無何違法瑕疵存在,則在判定曾任公職工作是否與現任工作性質相近乙節,自不得捨此判斷基準,另就各個職務內容再為逐項比較,而致該表形同具文。況上訴人現任警員主要工作項目係治安維護工作,該項工作實亦與軍官職之上訴人軍職專長主要工作內容有別,而不得以其軍職專長中次要、附屬之工作內容與之比較後,率認兩者工作性質相近。是上訴人主張因認定對照表無軍職專長均無法對照與警察行政工作性質相近,應以警察具體之工作內容與上訴人軍職專長比對,認係工作性質相近及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云云,洵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因考量國防部於90年3月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已將原有軍職專長9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原有1901個專長則修訂為2622個專長,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年功俸級時,其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標準,乃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會同國防部就核計加級一覽表重加檢視後,據以訂定認定對照表,以為提敘作業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及國防部為特別保護依核計加級一覽表廢止前,因適用該表已可合理期待其年功俸提敘權益者之既得利益,已於92年10月21日以 部銓 二字第0922285786號、睦睆字第0920008585號函下達該認定對照表時,於說明第2點為自93年1月16日實施,並停止核計加級一覽表之適用,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雖仍有部分已考試及格、尚未受訓期滿者,因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未能同享按原規定提敘俸級之利益,對其權益之保護未臻周詳,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而新定之判斷基準縱致任警察行政職務者,喪失年功俸提敘之權益,然此無非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核計加級一覽表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認定對照表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被上訴人等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人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上述以93年1月16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尚無違背。末按警察任用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警察官取得任官資格,除須經考試及格外,非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者,尚需經訓練合格。查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始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則其於認定對照表施行後,始受訓期滿,取得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申請辦理提敘,自應適用系爭提敘要件事實該當時,即申請當時有效施行之認定對照表辦理,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而無何違背不溯既往原則可言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比敘條例為俸給法之特別法,依比敘條例第3條規定,後備軍人之比敘,應優先於普通法之俸給法適用。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已規定審定積餘年資之標準。依該標準審定之年資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如有積餘年資,即得依俸給法規定按年加計年功俸給,不得再以俸給法規定之標準,重複審定積餘年資。詎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重複審定上訴人之積餘年資,並無不合,而不適用比敘條例,卻適用俸給法限制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次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考試院為訂定提敘認定辦法之被授權機關,惟考試院又於該辦法第5條第2項授權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制訂認定對照表。該認定對照表並非由考試院制訂,而係由其委任下級機關及不相隸屬之國防部會同制訂,即有再委任之合法性問題,應不允許,而歸無效。被上訴人據該無效之認定對照表認定上訴人之積餘年資,原審認其並無不合,即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認定對照表係有關公務員職等、俸級及年功俸認定之依據,攸關公務員之憲法上基本權利,不應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該認定對照表自非國防部與被上訴人本其固有「指示權」(監督權)訂定,僅受低密度之審查之行政規則而已。因之,原判決謂認定對照表所規定之內容,非屬法律保留之事項,乃受低密度之審查之行政規則云云之認定,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復依俸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比敘之標準為「職務」是否「性質相近」,並非「職系」或「職組」是否相近;又依任用法第3條第3款規定,判斷「職務」「工作性質」是否相近,應以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及所負責任為準,如工作內容相近,即為職務性質相近。準此,被上訴人即應以上訴人在軍中之職務與警察職務比對,以決定職務性質是否相近,自與「職系」或「職組」無關。被上訴人以認定對照表所示「職系」或「職組」為判斷工作性質是否相近,逾越授權之範圍,且牴觸母法俸給法,該認定對照表應屬無效。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適用該認定對照表,並無不合,即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而職系無法完全包括各職務之工作項目,未相似之工作項目,即不作為比對之依據。因之僅比對職系,職務工作性質相似之機會顯為減少。如以職組比對,則認定為職務工作性質相似之機會,將更為減少。原判決謂:「因職系涵蓋範圍較諸職務為廣,使工作性質認定為相近之機率相對提高」,即非真實,自無可採。提敘認定辦法以職系作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標準,違背母法俸給法所謂「職務工作相近」之立法意旨,增加母法授權範圍所無之限制,即有違背法令。再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定之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職務歸入職系係以工作性質及工作責任為準加以取捨,並無法以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加以判斷歸入職系,由此可見職系並未包括各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因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不周延之職系作為標準判斷職務工作性質是否相似。原審亦承認該認定對照表無與警察行政職系對照之軍職專長,該認定對照表即有所遺漏。換言之,軍中任何專長與警察行政職系工作性質無一相似,如是後備軍人轉任警察,將喪失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之權益,豈能謂公平?另依比敘條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精神及俸給法第17條工作性質相近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軍職之全部工作內容均可作為比較之依據,原審認定不得以軍中次要、附屬之工作內容與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比較,自無依據。且上訴人於核計加級一覽表於93年1月16日廢止前,已因信賴比敘條例及核計加級一覽表,認軍職及其年資可比敘,而參加考試,並退伍接受訓練,即有客觀具體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詎被上訴人卻以俸給法及其相關規定否定上訴人之信賴,顯係對上述司法院之解釋有所誤解,即無可採。更且因被上訴人適用新認定對照表而使上訴人遭受無法預測之嚴重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意旨,此種情形即應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而不許其溯及既往。此外,原判決先則認定上訴人應考試及格並接受訓練,客觀上即有合理期待提敘年功俸之權益實現,自有信賴利益,即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加以保護之必要,後又認定對照表之公布已有過渡期間,上訴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前後認定互相矛盾,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審定上訴人為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年功俸350元。
六、本院按「(第1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第2項)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為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2項)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規定。再按「(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為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所明文。復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分別為提敘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分別為任用法第3條第3、4、5款、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另按「(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分別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又按「警察人員於76年1月16日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參酌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俸表結構及前開部函《按,即被上訴人(77)台華甄二字第158266號函》規定,中尉、一等士官長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均得採計相當軍職年資按年加級以至各該等階本俸最高級為限。」為被上訴人77年8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釋在案。復按「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第1項)職務依前條規定歸入相當職系類別後,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歸系:一、一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性質,均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性質為準。二、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三、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第2項)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工作時間相同時,應由歸系機關調整工作項目,並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歸系。」分別為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就實務上執行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認定其適當職系所需,乃會同國防部訂定認定對照表,做補充性、細節性規定,除報經考試院於92年9月4日第10屆第50次會議審議通過,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外,並會同國防部於92年10月21日以部銓二字第0922285786號、睦睆字第0920008585號函轉中央、地方各機關人事機構查照並請轉知所屬,且刊載於同年11月15日出版之考試院公報第22卷第21期,已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牴觸授權之母法。又查,原判決就其依上揭法規,認定積餘之軍職年資年功俸之提敘部分,依法應回歸俸給法第17條規定,於提敘年功俸級時,應受「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要件之限制,不生特別法之比敘條例優先於普通法之俸給法適用之問題。且提敘認定辦法以職務之上位概念之職系作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標準,並無違母法俸給法所謂「職務工作相近」之立法意旨,自未增加母法授權範圍所無之限制。又上訴人現任警員主要工作項目係治安維護工作,該項工作實與其軍職專長憲兵官、運輸官、補給官、後勤官等主要工作內容有別,而不得以其軍職專長中次要、附屬之工作內容與之比較後,率認兩者工作性質相近。另被上訴人因考量國防部於90年3月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已將原有軍職專長9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原有1901個專長則修訂為2622個專長,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年功俸級時,其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標準,乃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會同國防部重加檢視核計加級一覽表後廢止之,另訂定認定對照表代之,以為提敘作業之依據。且為特別保護依核計加級一覽表廢止前,因適用該表已可合理期待其年功俸提敘權益者之既得利益,於92年10月21日以部銓二字第0922285786號、睦睆字第0920008585號函下達該認定對照表時,於說明第2點為自93年1月16日實施,並停止核計加級一覽表之適用,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雖有部分已考試及格、尚未受訓期滿者,因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未能同享按原規定提敘俸級之利益(如本件上訴人),然此無非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尚無違背。另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始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則其應適用申請提敘時有效施行之認定對照表辦理,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而無何違背不溯既往原則可言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本件應適用之上揭法規規定要無不合,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遞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