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柯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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