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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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0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上載扣繳土地增值稅八萬零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整,即於同年九月向被上訴人申請願意犧牲個人一生僅有一次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退回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按退還數額各取得百分之五十,該申請書存於被上訴人處,請求鈞院調閱全案自明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該處),改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該處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八高縣稅財字第00四八二五號函退還給鈞院民事執行處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副本同時送上訴人知照。
(三)被上訴人並提該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事會中討論決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報由該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備查,而該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府農輔字第二三四0五二號函覆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日申請及陳情,請被上訴人洽請除新分配,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原申請書按退回稅額各取百分之五十,豈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八)仁鄉農會字第0六五六號函上訴人,以「恐有圖利他人之嫌」為由拒不退還該稅額百分之午時,雖經多次接洽無功,不得已乃訴請鈞長請求判決。
(五)民法第一五三條前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視,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申請願意犧牲一生僅能有享有一次機會之「自用住宅稅率」而請求退還溢繳稅額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提經該會理事會討論通過,即應屬新契約成立無訛,上訴人請求對照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卻假借理由搪塞,顯片面毀約之嫌,爰改依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欠我們一百七十多萬元,當時是以書狀向我們表示他願辦理自用住宅之稅率,我們沒有答覆他,提請理事會通過還要報請高雄縣政府通過才行。縣政府亦無明確的同意,是斟酌債權確保為原則,我們也沒同意。
(二)在內部理事會討論階段,尚未正式公文還不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為證。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但書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訴之變更追加,則准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於本院審理中改依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自應准予訴之變更,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有座落高雄縣○○鄉○○段六七之八地號房地,於八十七年間因周轉不靈,致被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訴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同時稅捐單位以一般稅率課扣土地增值稅八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元,嗣經上訴人即於同年九月向被上訴人申請願意犧牲個人一生僅有一次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退回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按退還數額各取得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稅捐稽徵處,改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處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函退還給鈞院民事執行處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副本同時送上訴人知照。被上訴人並提該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事會中討論決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報由該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備查,而該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府農輔字第二三四0五二號函覆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日申請及陳情,請被上訴人洽請除新分配,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原申請書按退回稅額各取百分之五十,豈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八)仁鄉農會字第0六五六號函上訴人,以「恐有圖利他人之嫌」為由拒不退還該稅額百分之午時,雖經多次接洽有一次機會之「自用住宅稅率」而請求退還溢繳稅額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提經該會理事會討論通過,即應屬新契約成立無訛,上訴人請求對照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卻假借理由搪塞,顯片面毀約之嫌,爰改依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退還增值稅的問題,被告並未同意,而且原告尚欠被告一百多萬元未清償,當初原告陳情退回一半增值稅,理事會開會原則同意,但呈報高雄縣政府函稱為避免圖利他人而不予核准。況所謂決議尚在內部理事會討論階段,尚未正式公文還不算。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高縣稅財字第004825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府農輔字第二三四0五二號傳真函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當初上訴人陳情退回一半增值稅,其理事會開會原則同意乙節並不爭執,但以因呈報高雄縣政府後經該府函稱為避免圖利他人而不予核准等語置辯。則本見兩造爭執之要點及在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以申請自用住宅增值稅為條件而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二分之一之退稅款之請求,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承諾,而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經查:
(一)按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而契約除需有雙方當事人外,需契約為雙方當事人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即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他方當事人亦對此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在先者為要約,在後者為承諾,而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需趨於一致,即雙方當事人相互間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之主觀意思。而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合致,契約即成立。上訴人前開申請被上訴人之申請書縱認為要約,然亦需被上訴人為承諾,而承諾需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提出申請後,被上訴人並未函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並未為明示之承諾自明。
(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請該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事會中討論關於上訴人之申請案,並決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既未為反對之表示,即為承諾之默示,然查,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一種積極的行為,只是經由表示其他意思德的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之效果意思,故縱為默示之承諾,亦應將其承諾之意思通知到達上訴人,又縱上訴人認承諾無須通知,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亦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再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而本件上訴人固有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其理事會中亦表示決議通過,然被上訴人並未答覆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其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上訴人。
(三)而被上訴人於理事會中固決議照案通過,然被上訴人之理事會為其所屬內部機構,其會議記錄並未對外發布,雖上訴人事後得知該決議內容而認為新契約成立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既未對外發布,更未回覆上訴人該案業經決議通過,則上非能憑此決議而認被上訴人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固縱上訴人為使用自用住宅稅率而為申請退費之要約,然被上訴人報由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備查,而高雄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府農輔字第二三四0五二號函覆被上訴人,縱函覆內容未明確表示同意備查與否,然被上訴人既未為承諾,則兩造之契約尚未達於一致,則被上訴人所謂之契約自未生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要約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則兩造間之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屬無據。況上訴人對於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仍可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抵償債務,則縱上訴人未取得退稅額之二分之一,對其權益亦無影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所持理由雖不儘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陳嘉惠~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