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乙○○非侵權行為之當事人,即令,為肇事車一一二號之車之所有人但未主張所有權之請求亦未為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程序證明,丙○○亦未將請求權,讓與乙○○之證據,乙○○無任何請求權,尤其,既尚保有對丙○○租賃或借貸契約尚契約尚,賠償請求權,又向車禍當事人請求,豈非二重利得。
(二)被上訴人丙○○,係職業駕駛,經警驗明酒精濃度0、四一豪克,不注意車前狀況,為適當之煞車或轉向處置,直撞上訴人,停原地不動之車,自有十分之六,以上之過失,對原判決計算之賠償額應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減少十分之六。
(三)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兩日公差,付台中公務,有前呈之員工請假單可稽,十八日返家後,始悉十七日凌晨,發生車禍,豈有明知丁○○駕車之事實,無任何之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丁○○當事駕照被吊扣,甲○○與丁○○為夫妻,應當知悉,騎仍交車與丁○○駕駛,自有疏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酒後駕駛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YI─八七九三號的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一三七號前,應注意該路段有分向限制線,不得左轉,竟突違規左轉,致撞及沿該路南向北駛來由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營客車,被上訴人丙○○因而頭部受有傷害及被上訴人乙○○之車輛毀損,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車輛經送修復,估計需支出修車費二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含工資四萬七千三百元及材料費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又被上訴人乙○○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其因上訴人等之行為致賴以維生之車輛毀損,無法營生,而該車輛修復約需一個月時間,所生勞動損失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共計四萬五千元,總計二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丙○○因受有以上車輛及身體之傷害,無法工作,精神上亦蒙受損失,爰請求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甲○○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公假二日赴台中,十八日歸後,始知悉本件車禍,且車禍之發生與車主間,無任何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正本、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七0八0一四號鑑定意見書、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損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核閱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相符,又查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認上訴人之夫丁○○無照駕駛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及違反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丙○○並無肇事原因(酒精濃度過量,為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憑;末按上訴人之夫丁○○因過失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正在卷足稽;而被上訴人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參,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上訴人之夫丁○○一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肇事責任之歸屬亦不加爭執,惟以丁○○肇事當日,伊在外地出差,並不知悉其夫丁○○會駕駛伊所有之車輛,則自非僅以丁○○與伊為夫妻,而車輛為伊所有即認其應就丁○○肇事之事負責,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應就丁○○駕駛伊所有之車輛肇事負責,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上訴人明知丁○○駕照被吊扣而仍將車輛供丁○○使用,然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所示,需上訴人明知駕車者為無照駕駛而仍將車提供使用而言,本件上訴人於車禍肇事時因公於外地出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假卡影本為證,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肇事當時,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未置於上訴人之實力之配下,則上訴人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下將車交予丁○○使用,則丁○○之使用該車輛並非出於上訴人之交付自明。則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上訴人並無任何作為,自非能以丁○○為上訴人之夫,即認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其夫丁○○無照駕車而仍將車交付丁○○使用,則自非能憑此而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夫丁○○駕駛執照被吊銷,仍將所有之車輛交付丁○○使用一節,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玆證明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力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兩造其餘陳述即證據資料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陳嘉惠~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