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柯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