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自民國97年10月起發生嚴重漏水,並導致陽台牆壁油漆脫落,經鑑定結果,係因兩造間之共用壁有裂縫、老舊等因素所致,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該共用壁之修繕費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囑託鑑定結果,並未認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管線破裂所致,被告並無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於97年10月間發生滲漏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兩造間之共用壁有裂縫、老舊等因素所致,被告自應與原告共同負擔該共用壁之修繕費用(或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有無修繕義務?㈡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有無修繕義務?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舊屋容易漏水,係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責任,倘怠於盡維修之注意,致損及其他樓層房屋,即屬過失侵害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房屋浴室頂版混凝土部分發現裂縫併生 白華 現象,及後陽台平頂、牆壁水痕、白華,研判系爭4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曾發生滲漏情形,上開滲漏情形,研判可能系爭5樓房屋水管曾有滲漏或地板(即系爭4樓房屋頂版)積水,且樓版混凝土有裂縫水密性不足,導致水滲漏,樓版混凝土滲漏之原因,可能系爭房屋前施工瑕疵,或混凝土老化、潛變,載重增加或經歷地震外力造成,業據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並有該會98年5月15日北土技字第9830096號漏水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系爭4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滲漏之原因係因系爭5樓房屋地板(即系爭4樓房屋頂版)樓版混凝土有裂縫水密性不足所致,而樓版混凝土滲漏之原因,則可能系爭房屋前施工瑕疵,或混凝土老化、潛變,載重增加或經歷地震外力造成。按系爭5樓房屋地板即為系爭4樓房屋頂版,該樓版為兩造共用之專有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兩造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系爭房屋為67年間興建之老舊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該屋極易因混凝土老化、潛變等因素發生滲漏情形,兩造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責任,被告怠於盡維修之注意,致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4樓房屋頂版修繕費用(或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何?
承前所述,系爭5樓房屋地板即為系爭4樓房屋頂版,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兩造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兩造就系爭樓版之維修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渠等怠於盡維修之注意,自應共同負擔其修繕費用。關於系爭樓版之修繕費用,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目前已無漏水現象,無需於系爭5樓房屋施作防水層,僅需於系爭4樓房屋浴室排水管及混凝土版接合處灌注epoxy作防水處理,並於修繕後回復天花板原狀,系爭4樓房屋浴室頂版、後陽台頂版、牆面產生白華部分,則需敲除面層後作防水粉刷處理,經鑑估,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973元,有上開漏水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19,986.5元(39,973÷2=19,986.5),原告就其中之14,000元為請求,未逾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綜上,系爭樓版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或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4,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固未主張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所請求,惟經本院囑託鑑定,確認滲漏之原因為系爭樓版混凝土有裂縫水密性不足後,原告已主張滲漏水之處為共用壁,兩造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本院卷第62頁),其法律上之效果,應係援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而不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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