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後再減百分之0.二九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即未按期攤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判率為百分之八.一0,經依上開約定減碼後為百分之七.八0五,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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