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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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吳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其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
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係載:「被告未來倘再有以『本件
純屬原告之父乙○○濫用親權,假原告之名,行騷擾被告、
虛耗司法資源之實。乙○○以此濫訴所提起相關無意義之訴
訟已無法計數』及『乙○○於所有狀紙內,以堆砌無意義之
詞句、無根據之推論,並提出大量無關證據,純屬混淆焦點
之舉』文字內容記載於訴訟文書或其他書面文件而向第三人
散佈不實內容以中傷詆毀原告的行為,被告甲○○按每件文
書及每散佈人次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並未依前揭規定依法具體載
明其應受判決事項第2項部分之聲明,及提出原告前開請求
之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前
開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惟原告如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乃屬
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規定,定為165
萬元,並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1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於扣除原告
已繳之裁判費1,550元後,應再向本院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7,27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