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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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告乙0000000
s.mbH
-rg法定代理人Wolfgang被告甲0000000
Germ法定代理人Helmut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嘉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鎷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自德國進口法拉利跑車一輛至台灣,委由被告弼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弼優公司)負責全程運送。嗣系爭貨物由被告乙00000000000000GMBH(以下簡稱Wolfgang公司)指示另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CSS公司)將之裝填入櫃及繫固,被告Wolfgang公司並簽發第100/038/04/DE號清潔載貨證券。嗣貨物再裝載上HyundaiLiberty輪,第V.319E號航次自德國漢堡運至基隆,詎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基隆港後,發現有碰撞損情事,損失新台幣(下同)2,450,000元。因認被告弼優公司與被告Wolfgang公司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及清潔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被告CSS公司為負責裝填貨物,並繫固之人,均因未能交付完好品質之貨物予受貨人,侵害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故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及僱傭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法賠付嘉鎷公司,並受讓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及被告弼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弼優公司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如94年4月6日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管轄」或「管轄權」在學理上有二種意義,其一指某一國家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其二指某一國家之某特定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後者乃民事訴訟法上之管轄,又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及人事訴訟程序章,例如,第568條所稱之管轄權,即是指此而言。前者乃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私法)上之管轄,又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下略)」之管轄權。
1、再按「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又分為二種,其一指法院受理訴訟之時,對於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直接』的一般管轄權。其二指法院在受理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時,關於判決國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間接』一般管轄權,如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之管轄權即是。至於有無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權,原則上均應由受訴法院依其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
2、又關於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的看法均有所不同。有認為①自行決定有無一般管轄權,而不考慮其他國家之態度,完全以該國國民之利益為著眼點者,可謂係立足於國家主義之觀點,且為保護該國之國民,擴張該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例如,法國之態度即是,依該國民法第14條與第15條,認為當事人之一方為法國國民者,該國法院即有一般管轄權。②有將一般管轄權問題視為各國主權中之私法管轄權衝突問題,並依據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解決。例如,對於不動產物權訴訟,不動產所在地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之本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均係基於此一理由。③有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進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要之,一般管轄權之決定與一國之內,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
3、至於一般管轄學說方面,亦無定論,①有採取「逆推知」之見解,即認為如果依據法院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地國某一法院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特別的管轄權,則可推知該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例如,就某一涉外契約事件之涉訟,當事人就契約履行地約定為台北,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以台北係契約履行地而使該法院有特別的管轄權,因而可推知中華民國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②有採取「類推適用」之見解,即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執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故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應在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未為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③有採取「管轄原因集中」之見解,即認為應多方考量某一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法院地國,已決定該法院地國是否有一般管轄權。④有採取「利益衡量」之見解,認為應就法院地國與其他具有一般管轄權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國比較,在「證據調查」、原告與被告「攻擊、防禦」上何者較為有利,據以判斷法院地國是否為適當之法院,以決定該法院地國有無一般管轄權。
4、實務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略以:「美國加州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地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於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依據,查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權,涉外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亦有管轄權。」,似採取前述「類推適用說」。故實務上我國法院決定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標準,應以「類推適用說」為主要之理論,並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及「逆推知」等見解,庶不致見外於國際社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弼優公司受其餘被告委任處理全部運送事宜或與原告「代位」之訴外人嘉瑪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詳如前述判決。次查本件訴外人嘉瑪公司主張其為載貨證券持有人,惟並未提出全載載貨證券本原本,且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載貨證券記載:運送人即本件被告乙00000000000000GMBH公司,託運人即出賣人則為ClassicAutomobleGMBH(系爭汽車出口商consigner),受通知人則為買受人嘉瑪公司,又consigedtoorder
of:TOORDEROFFIRSTCOMMERCIALBANK;並載明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信用狀號碼、國際貿易條件FOB,另並記載應通知人為弼優公司,運送費用係「到付」即由收貨人收貨時付款(FREIGHTCOLLECT)。是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原可知,本件運送關係存於託運人與運送人即被告乙00000000000000GMBH公司間,同時訴外人嘉瑪公司嗣後經由開發信用狀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亦不能變更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是在德國作成,及裝載港系在德國,卸載港為我國基隆港之事實。
1、次按海商法第78條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而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本質上亦為一種契約,即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之特別法。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海商法第78條規定,我國基隆地方法院及德國地方法院對本件有有關載貨證券之爭議有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均為德國籍法人,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德國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又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前述有關「一般管轄」之說明及司法實務所採之類推適用見解,本件有關載證券及運送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由德國之法院管轄。
2、若採取「逆推知」說,本件原告主張載貨證券及運送關係等法律行為,並非我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權,又或屬特別管轄或特別審判籍(如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海商法第78條),惟仍應依照類推適用說由德國法院管轄如前述,是依逆推知說,本件亦應由德國法院管轄。
3、若採取「管轄原因集中」,因本件涉外事件管轄之原因事實,諸如被告簽發載貨證券地、當事人、簽發載貨證券之原因、運送物之裝載、運送起程等有關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決定管轄權之重要連繫因素,均集中於德國,是依管轄原因集中原則,德國法院亦有管轄權。
4、採取「利益衡量」時,則因本件原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不論是有關裝載、堆存、保管、運送等原因及證據,均存在德國或被告(德國人)手中,本件有關之「證據調查」、二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特別是被告之答辯(二造是否應以德國法為準據法尚待爭執),德國法院均為較便利法院,又本件縱然判決確定原告勝訴亦須對德國籍被告為強制執行,德國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能否執行,亦須考量,是以利益衡量說亦足認德國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較符合利益衡量說之理論。
5、綜上本件之一般管轄,不論是採何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德國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即有錯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同時被告即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早經向被告乙00000000000000GMBH公司發函表示其固攬並無問題,並提供其責任保險公司及保險單號碼等資料,轉交訴外人嘉瑪公司(原證6),是原告及訴外人嘉瑪公司本可逕向該保險公司洽商理賠等事實,是綜上,本件我國法院似亦為不便利法院。
(三)再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以系爭汽車交被告等運送,被告對收受、裝載、搬運、堆存、保管等均應負責,但系爭汽車遭受損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明確敘明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由何人實際為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是否為不法?行為態樣為何?實際侵害原告或嘉瑪公司何權利?為詳細說明,而有關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一般管轄法院應為德國法院詳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一般管轄法院,亦應由德國法院為之較宜。
(四)本件本院亦為不便利法院,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1、如前述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雖互有不同,但實際運作上除應考是我國國民之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諸管轄原則外,對涉外案件之各該國,應基於國際協力,以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並分擔裁判機能目的,更應重視,是若涉外案件之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院之裁判機能達到公平、有效、經濟的進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時,則有關法院便利性亦應予考量。
2、再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不比純粹內國民事事件,特別在證據調查等方面,往往因司法互助之欠缺等原因,致訴訟程序不易進行,參考英美法例之法庭不便利原則,及日本國之裁判先例,如涉外民事事件另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且該外國法院在審理上較諸我國法院更為便利時,自宜由該外國法院管轄處理。而前開考慮因素包括證人之住、件之事實發生地何在、該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及其對於法院負擔等。司法實務上,本院86年度訴字第681號裁判意旨亦彰明:「又查,國際司法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份,如我國管轄權不具合理之基礎,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ofForumNonConven-iens),在決定吾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美國以傳真或電話向原告行以詐術,並侵占原告之貨物共計美金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二角六分以上,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外國人、外國公司或組織,住所或居所亦在美國,倘由本國法院調查,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而由本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亦不公平,依上開考量,自認為由本國法院之管轄,符合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因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而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本院85年訴字第1689號、87年訴更字第6號、87年保險字第47號等判決,亦均採相同之見解。是司法實務上早經認本國法院若屬「不便利法院」時,即可將原告之訴駁回。
3、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均為德國人,有關證據調查、被告之國籍、住居所、載貨證券發生地、載貨證券簽發當時發、送當事人、被告財產所在地等均在德國,同時德國目前雖與我國無邦交,惟德國為司法裁判先進國家之一,是本案件由德國法院判決,除調查證據顯較諸我國為之符合經濟效益外,亦最符合法理基礎及公平正義、亦符合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是據此本件本院亦顯為不便利法院,足堪認定。
4、綜上本件依前述「不便利法庭原則」,本院並無「一般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亦難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結論:綜上本院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為不便利法院,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