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證人即受罰人庚○○原告甲○○
乙○○丁○○戊○○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上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庚○○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9年8月10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庚○○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