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告c○○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江百祥 之
繼承人 江添旺 之繼承人 江煥章 之繼承人己○○e○○壬○○d○○○宇○○辛○○N○○U○○V○○W○○P○○O○○Y○○乙○○甲○○M○○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Q○○被告f○○
丙○○子○○廣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宇○○被告b○○
L○○庚○○玄○○地○○u○○s○○○寅○○H○○D○○ 林季蓁 即 林麗雪 E○○宙○○J○○I○○F○○C○○A○○p○○o○○m○○j○○l○○k○○上一人法定代理人t○○被告g○○
癸○○申○○未○○Z○○○
號B○○○丑○○巳○○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酉○○被告S○○
X0000000n○○○i○○q○○○○○○h○○r○○○○○○R○○○T○○亥○○天○○辰○○卯○○a○○G○○K○○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午○○○○○○、戌○○○○○○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進行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