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證人即受罰人 闕玉惠 原告 林水 坪
林 昱安 林勝男 林順銓 鄭春香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林秋霖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林水坪 、 林昱安 、林勝男、林順銓、鄭春香與被告林秋霖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闕玉惠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9年8月10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裁處罰鍰2萬元,並再次通知受罰人於99年11月1日下午3時50分到場應訊,開庭通知亦已於同年9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頁),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本院遂於99年11月8日裁處罰鍰5萬元,並依法加以拘提之,亦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地方法院拘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及174頁),然受罰人仍未依所定期限到場應訊。而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受罰人闕玉惠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茲既闕玉惠於收受前開二次通知後均未到場,衡酌其情,依首開法條規定,爰復裁處罰鍰5萬2000元。併另通知受罰人應於100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至第28法庭應訊。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