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第一三二0號、第二一七四號、第八三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有關被告丙○○部分外)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僅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一行:丙○○前於九十五年間及九十七年間均因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均為虛偽買賣)為警查獲,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三六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簡上字三三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易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暨復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算一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正當做人。
2、第一頁第四行:丙○○與甲○○均無任何實體商品,亦無遊戲點數可供出售,竟由丙○○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由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二面虛偽買賣手法進行詐騙行為,並先於不詳時間,自網路上聯繫申辦有網路拍賣之帳號者,以一千元購買相關帳號資料,再從網路上抓取所欲販售商品剪貼至其所購得之拍賣帳戶內,以進行虛偽買賣。
3、第二頁第一行: 林佑德 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在家中使用電腦上網進入PC-HOME購物網站瀏覽致陷於錯誤。
4、第二頁第十二行: 郭杰洲 於九十八年七月時五日晚間八時許,在住處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而陷於錯誤。
5、第三頁第八行: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住處上網至雅虎拍賣網站瀏覽,見丙○○、甲○○所登載虛偽販售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丙○○提供之 盧姿盈 申辦永康鹽行郵局帳戶內。
6、第三頁第十四行:有關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之犯行另行審結。
7、第三頁第十九行:己○○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在住處內使用電腦上網,經瀏覽丙○○(丙○○此部分所犯另行審結)、甲○○所刊登虛偽販售SONY遊戲機廣告而陷於錯誤。
8、第三頁第二八行:丁○○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公司內使用電腦上網在雅虎拍賣網站上,見丙○○、甲○○所刊登虛偽販售遊戲機,而陷於錯誤,依丙○○、甲○○之指示進行匯款。
(二)證據部分:
1、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審判筆錄))。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證據並補充:有證人乙○○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結果通知列印單二紙、車號000—DWJ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機車買賣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之證據並補充:有證人即出售其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無線網卡之 陳世鑫 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之證據補充:證人即販售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彥希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得證人盧姿盈申辦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一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盧姿盈指認被告丙○○之指認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紙等均在卷可按。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之證據補充:證人丁○○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警方調閱douj51050之申請資料及IP位置、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八月拾日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均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被告丙○○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另行審結)。被告丙○○、甲○○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四)(六)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甲○○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則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起訴書所載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之。又被告二人有前開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之前科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憑,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多次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破壞網路交易間之信任關係,危害非輕,且被告丙○○多次以虛偽買賣手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足見被告丙○○僅為圖個人之私利,任意詐騙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被告二人犯後,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丙○○初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判程序始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