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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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謝瑩錦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3號
被 告 蕭世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另案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並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該機車所有人 謝文超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謝文超委託謝瑩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世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謝瑩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