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陳眉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新臺
幣參佰元、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
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未能於約
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
繳款違約金,然被告迄至民國107年11月6日止,共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78,317元(其中本金為373,024元)未
按期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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