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薛流湖
複代理人   高安德
被   告  張文德
被   告  張文賢
被   告  張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文賢與張淑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張文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貳佰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賢、張淑鈴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張文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貳佰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德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同訴外人張○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貸款放款借
據,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2,455元,利息按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本借款利率於原告各次撥
款後如經重新議定,由教育部公告之,被告張文德願受其拘
束。被告張文德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張文德依約定自100年10月14日
起,應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並自100年11月14日按月攤還本
金。嗣連帶保證人張○○於100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張文賢、張淑鈴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函覆在卷,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被告張文德自107年5月1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33,215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3月16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3字第0號函、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33頁、第51至5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賢、張淑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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