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余長恩 (原名 余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日起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余長恩(原名余世全)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八加碼五點二八機動計付,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尚欠原告本金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及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三件、待追索債權
收回明細查詢表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
三件、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
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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