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耿漢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請求賠償,而被告機關已於107年9月24日駁回原告
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向被告機關調取107年度賠議字第5號
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符首揭規定之
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涉犯傷害案件(以上簡稱系爭
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9號、106
年度易字第615號分別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駁回上訴,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原告仍得
上訴第三審,而原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故系爭傷害案件並
未確定,符合停止執行之事由。嗣原告向被告聲請停止執行
,被告函覆不符停止執行原因,復經原告聲請被告查復,被
告迄未查復,致原告自由權遭受不法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賠償責任之
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始為該當。倘若公務員並無故意不
法之情事,或人民並未享有權利者,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
言。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
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
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
任。
(二)原告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原告所犯系爭
傷害案件因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被告不准原告停
止執行之聲請,致原告自由權遭受不法侵害云云。經查:
1.本件原告所犯系爭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原告上訴後,均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
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106年度易字
第61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29號判決書及106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書在卷可稽。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
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
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
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原
告所犯系爭傷害案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件),惟係第一審即判決「有罪」,第二審駁
回上訴,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系爭傷害
案件並不在該解釋失其效力(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內
。故原告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主張系爭傷害案
件因其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所犯系爭傷害案件既已確定,則被告所屬公務
員函覆原告不符停止執行原因,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
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不准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致原告
自由權遭受不法侵害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既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