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偉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泰式河粉貳份、豬肝炒麵壹份、貢丸湯壹份、骨肉湯壹
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泰
式河粉『1』」應更正為「…泰式河粉『2』」,第5行「
…『肉骨』湯1份…」應更正為「…『骨肉』湯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
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甫出監、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取之泰式河粉2份、豬肝炒麵1份、貢丸湯1份、骨
肉湯1份等(價值約新臺幣25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
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告葉偉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裕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其祖母范
廷妹所購買、登記於 余鍾美銀 名下(現已登記至 范廷妹 名
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中正路1段與民族街口,見 陳薇 如將其裝有泰式河粉1
份、豬肝炒麵1份、貢丸湯1份、肉骨湯1份等餐點之塑膠袋
(價值約新台幣250元),吊掛於其機車踏板掛勾處,竟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 陳薇如 停車於路旁購買飲料而疏於防範之
際,將裝有上揭餐點之塑膠袋取走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
竊盜得逞,迨得手後,葉偉裕即將該餐點供己飲食完畢。嗣
陳薇如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等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陳薇如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偉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薇如、證人范廷妹、余鍾美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合約書、員警與證人范廷
妹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揭餐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