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志偉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1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