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雅茹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法扶律師)
劉芝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凱銳 即 沐妍 美容紓壓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6元,及
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 溫景堯 即 艾琳達 紓活
館,因溫景堯於107年3月26日將艾琳達紓活館轉讓登記予
被告,並將名稱變更為沐妍美容舒壓會館,故原告於107年
3月27日起改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
月底薪為27,000元,績效獎金另計。詎被告忽於107年4月
26日晚間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解僱原告,原告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而原告已於107年4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並於107年5月8日到場
調解,可認原告向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
107年5月8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於斯時終止
,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38
,458元。
㈡又原告嗣後申請失業給付時,竟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
業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
助,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失業給付之損失108,36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
失8,98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6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與其他美容師有言語糾紛
,且對於警察臨檢之口氣不好,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均未改善,被告始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所為之終
止,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溫景堯於104
年2月25日獨資設立之艾琳達紓活館,而溫景堯於107年3
月26日將艾琳達紓活館轉讓登記予被告,並將名稱變更為沐
妍美容舒壓會館,故原告於107年3月27日起改受僱於被告
,擔任櫃檯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27,000元,績效
獎金另計,嗣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晚間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則因本件勞資糾紛於107年4月30日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造
並於107年5月8日到場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經濟
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個人薪資單及商業登記抄本在
卷可稽(見南勞簡補字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3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38,458元、失業給付之損失108,36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補助之損失8,988元,共計155,806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
在於:㈠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晚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07年5月
8日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
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失
,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晚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
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
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
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
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
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判決參照)。兩造就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及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無非係以原告
於工作時會與其他美容師有言語糾紛,且對於警察到店臨檢
時口氣態度不佳等情為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
證原告有何怠忽或拒絕履行勞務之具體情事,是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難認可採。又觀諸被告給付予原
告之107年4月份薪資中,被告尚有給付原告績效獎金6,50
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南勞簡補字卷第17頁),且被
告亦未提出其有請求原告改善之相關證據,則依被告前揭所
辯情事,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解僱原告為必要及最後之手
段。準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
力。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07年5月8日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承前說明,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晚間終止其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之行為
,自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
又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07年5月8日在勞工局永華市政中心會議室
調解時,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提
撥勞退等,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補助
等,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憑(見南勞簡補
字卷第15頁),推究原告真意,原告應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5月8日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
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
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
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
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溫景堯於104年2月
25日獨資設立艾琳達紓活館,其於107年3月26日將艾琳達
紓活館轉讓登記予被告,並將名稱變更為沐妍美容舒壓會館
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見
南勞簡補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溫景堯即艾琳達紓活館與被告陳凱銳
即沐妍美容舒壓會館間,應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
位轉讓之關係,而本件原告原受僱於溫景堯即艾琳達紓活館
,於溫景堯將艾琳達紓活館轉讓予被告後,原告仍繼續受僱
於艾琳達紓活館更名後之沐妍美容舒壓會館,則依勞動基準
法第20條規定,原告於溫景堯即艾琳達紓活館之工作年資應
併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
4年4月1日起計算至107年5月8日止,為3年38日。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先自溫景堯即艾琳達紓活館離職,原告於
溫景堯即艾琳達紓活館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等語,並舉證人
即調解委員 郭國展 到庭證稱:伊為本件調解時,兩造有說原
告之前是在艾琳達紓活館工作,後來艾琳達紓活館盤讓給沐
妍美容舒壓會館,伊不記得原告有表示其在艾琳達紓活館轉
讓給被告之前,即已自艾琳達紓活館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115頁),然觀之證人郭國展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
原告於溫景堯將艾琳達紓活館盤讓予被告前,有先自艾琳達
紓活館離職之情事。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明被告已先自溫景堯即艾琳達紓活館離職之事實。是以,被
告抗辯原告已先自溫景堯即艾琳達紓活館離職,原告於溫景
堯即艾琳達紓活館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云云,即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8日,已如前述,而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7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458元【計算式:
24,779元×(3+38/365)×1/2=38,4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金
額若干?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
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
障礙子女,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
件。倘勞工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
給予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
,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而
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核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原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於107年6月7日、同年11月14日、同
年12月14日經臺南就業中心完成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21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107年11月20日保普就字第10760182560號、107年12
月18日保普就字第10760199670號函及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供佐(見南勞簡補字卷第
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5至126、143、153至154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於上開3個月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應可認定。又因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
就業保險手續,致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堪認原告未能領
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告之未投保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3個月之失業給付,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期間,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其情
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自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⒊復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南勞簡補字卷第19頁正反面),而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對照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別表(見南勞簡補字卷第20、21頁),原告於離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800元【計算式:(24,000元
×5個月+34,800元)÷6個月=25,800元】,按月應發給
之失業給付金額為18,060元(計算式:25,800元×70%=18
,060元),則原告所受失業給付之損害,應為54,180元(計
算式:18,060元×3個月=54,1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54,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失,是否有
理由?如是,金額若干?
⒈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
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亦為保險給付之
範圍,而所謂被保險人即是指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者
,另眷屬係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
規定之眷屬或第6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
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亦有明定,同辦法第3
條第1項亦規定: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
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⒉經查,原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失,業據提出
保險費計算表及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99至101頁),而本件被告若依法投保,原告得請求失業給
付,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其本人及眷屬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惟因被告未依法投保,致原告無法取
得上開補助,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原告就其本人及眷
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主張其與隨同加保之眷屬每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部分之保險費為1,498元,被告應賠償其所得領取失業給付
之6個月間,所生健保補助金之損失8,988元等語。然查,
原告所得領取失業給付期間為3個月,業如前述,是其所得
按月領取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部分補助金,應為3個
月,又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部分之金額共計1,498元,有保險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9頁),則原告所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失
,應為4,494元(計算式:1,498元×3個月=4,494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49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132元(計算式:資遣費38
,458元+失業給付之損失54,180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
助之損失4,494元=97,132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