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鄭秀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洪惠山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00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7日10時30分許
至本院第18法庭出庭,於同日11時46分許,上開庭期結束,
雙方步出法庭時,兩造因就分割方案意見分歧,而於法庭外
之走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
分15秒許,在上址突作勢朝原告揮肘,以此加害身體之脅迫
方式,制止原告發言,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顫慄驚懼,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106年9月7日10時30分庭期結
束後步出法庭時,原告突然自被告身後追及被告,並對被
告高聲叫囂,被告不明所以而轉身面向原告時,原告竟攔
住被告不讓被告自由離去,被告乃向原告作勢揮肘,以嚇
止、排除原告妨害被告離去自由之不法行為,被告之揮肘
係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並無不法。
(二)縱認被告對原告作勢揮肘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惟被告向
原告作勢揮肘僅3分之1秒,對原告人格法益侵害極為輕微
,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高聲叫囂、挑釁所致,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被
告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有對原告
為作勢揮肘之舉動欲制止原告發言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00號恐嚇刑事案件中自認,而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勘驗本院3樓第18法庭外西南川堂於107年9月7日
上午11時46分28秒至11時5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與告訴人(即原告)於當日11時46分56秒一前一後走出
第18法庭,至同日11時47分14秒間,被告與原告多次交談
,之後於同日11時47分15秒,被告舉起右手作勢朝告訴人
揮舞,原告立即往後退,被告則朝原告靠近;約2秒後,
原告轉身走回第18法庭,被告站在原地但視線朝原告方向
等情,亦有刑事案件107年7月23日勘驗筆錄附於刑事一審
卷(見刑事案件卷第73頁),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資證明,而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作勢揮肘,係為排除原告當時妨害其
自由離去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經刑事
案件二審法院依被告聲請重行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當日11時46分58秒至同日11時47分10秒間,被告(著
粉紅色上衣、綠色短褲)與原告(著黑色洋裝)先後步出
法庭後,原告雖有叫住被告與其交談,之後又走至被告身
旁與其面對面交談,並以雙手在身體前方比劃之舉,但並
無欺近被告之舉動,且原告於交談過程,兩度向右後方各
退一步;至同日11時47分12秒,原告雖高舉右手,然之後
一面交談一面向前步行,原告亦未阻擋被告離開,有臺南
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案件107年11月8日審理期日
勘驗筆錄可查(見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卷第
139頁),被告辯稱遭原告阻攔妨害其自由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被告對原告為作勢揮肘之行為顯非正當防衛,是
其抗辯對原告作勢揮肘係行使正當防衛之權利,尚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在與原告談話期間,突作勢朝原告揮肘之舉,衡之社會
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
人可認知有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
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且依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一),以原告及被告之身材互相比對,男女身材
體型本即有別,原告身形明顯比被告瘦弱,而原告在被告
對其作勢揮肘後,係後退閃避,並轉身走回第18法庭,亦
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0號上開勘驗結果可參,足見原告
確因被告之揮肘舉動,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確已構成
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屬可採,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作勢揮肘之行為,確可使原告
在精神上、心理上受有恐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復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大專畢業,家境勉持,
為地政士,從事代書工作30年,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10
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田賦8筆、土地20筆及投
資1筆,財產總額4,847,056元;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國
中畢業,家境小康,曾設立公司擔任董事長,目前沒有工
作,領有退休俸,每月並有房租收入13多萬元,(107年
易字第600號卷第86頁),且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其中兩名子女在學中,依靠被告扶養,105、106年度所得
分別為5,435,121元、4,834,52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
地及投資各1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在警詢筆
錄所留之資料、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事發經過係在公共場所且法庭外尚有其他共同訴
訟之當事人,且原告隨即已轉入法庭尋求幫助,所受損害
應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8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對被告叫囂、挑釁,被告始對原告作勢
揮肘辱罵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惟
依上開勘驗畫面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又縱原
告與被告有言語爭執,亦不得執為被告得對原告實施恐嚇
舉動之理由,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107年7月20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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