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鄭秀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洪惠山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00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7日10時30分許
至本院第18法庭出庭,於同日11時46分許,上開庭期結束,
雙方步出法庭時,兩造因就分割方案意見分歧,而於法庭外
之走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
分15秒許,在上址突作勢朝原告揮肘,以此加害身體之脅迫
方式,制止原告發言,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顫慄驚懼,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106年9月7日10時30分庭期結
束後步出法庭時,原告突然自被告身後追及被告,並對被
告高聲叫囂,被告不明所以而轉身面向原告時,原告竟攔
住被告不讓被告自由離去,被告乃向原告作勢揮肘,以嚇
止、排除原告妨害被告離去自由之不法行為,被告之揮肘
係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並無不法。
(二)縱認被告對原告作勢揮肘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惟被告向
原告作勢揮肘僅3分之1秒,對原告人格法益侵害極為輕微
,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高聲叫囂、挑釁所致,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被
告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有對原告
為作勢揮肘之舉動欲制止原告發言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00號恐嚇刑事案件中自認,而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勘驗本院3樓第18法庭外西南川堂於107年9月7日
上午11時46分28秒至11時5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與告訴人(即原告)於當日11時46分56秒一前一後走出
第18法庭,至同日11時47分14秒間,被告與原告多次交談
,之後於同日11時47分15秒,被告舉起右手作勢朝告訴人
揮舞,原告立即往後退,被告則朝原告靠近;約2秒後,
原告轉身走回第18法庭,被告站在原地但視線朝原告方向
等情,亦有刑事案件107年7月23日勘驗筆錄附於刑事一審
卷(見刑事案件卷第73頁),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資證明,而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作勢揮肘,係為排除原告當時妨害其
自由離去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經刑事
案件二審法院依被告聲請重行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當日11時46分58秒至同日11時47分10秒間,被告(著
粉紅色上衣、綠色短褲)與原告(著黑色洋裝)先後步出
法庭後,原告雖有叫住被告與其交談,之後又走至被告身
旁與其面對面交談,並以雙手在身體前方比劃之舉,但並
無欺近被告之舉動,且原告於交談過程,兩度向右後方各
退一步;至同日11時47分12秒,原告雖高舉右手,然之後
一面交談一面向前步行,原告亦未阻擋被告離開,有臺南
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案件107年11月8日審理期日
勘驗筆錄可查(見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卷第
139頁),被告辯稱遭原告阻攔妨害其自由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被告對原告為作勢揮肘之行為顯非正當防衛,是
其抗辯對原告作勢揮肘係行使正當防衛之權利,尚屬無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在與原告談話期間,突作勢朝原告揮肘之舉,衡之社會
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
人可認知有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
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且依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一),以原告及被告之身材互相比對,男女身材
體型本即有別,原告身形明顯比被告瘦弱,而原告在被告
對其作勢揮肘後,係後退閃避,並轉身走回第18法庭,亦
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0號上開勘驗結果可參,足見原告
確因被告之揮肘舉動,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確已構成
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屬可採,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作勢揮肘之行為,確可使原告
在精神上、心理上受有恐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復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大專畢業,家境勉持,
為地政士,從事代書工作30年,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10
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田賦8筆、土地20筆及投
資1筆,財產總額4,847,056元;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國
中畢業,家境小康,曾設立公司擔任董事長,目前沒有工
作,領有退休俸,每月並有房租收入13多萬元,(107年
易字第600號卷第86頁),且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其中兩名子女在學中,依靠被告扶養,105、106年度所得
分別為5,435,121元、4,834,52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
地及投資各1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在警詢筆
錄所留之資料、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事發經過係在公共場所且法庭外尚有其他共同訴
訟之當事人,且原告隨即已轉入法庭尋求幫助,所受損害
應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8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對被告叫囂、挑釁,被告始對原告作勢
揮肘辱罵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惟
依上開勘驗畫面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又縱原
告與被告有言語爭執,亦不得執為被告得對原告實施恐嚇
舉動之理由,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107年7月20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