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
原 告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感應板、2.5電源、皮套、GPS
定位器各壹個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辰○○、子○○、
乙○○、丙○○、己○○、辛○○、癸○○、巳○○、卯○
○、庚○○、戊○○、甲○○、壬○○、丑○○等14人為被
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分別返還中文語音鴿鐘、
四合一感應板、2.5電源、皮套、GPS定位器各1個(下稱系
爭設備)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分別返還系爭設備予
訴外人 林信騰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如無法返還應分別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信騰,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嗣
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
被告癸○○、庚○○、壬○○部分之請求;復於98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丙○○、
己○○、卯○○、戊○○、甲○○、丑○○部分之請求,並
撤回上開備位聲明,因該被告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
徵得渠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辰○○、子○○、巳○○之訴訟部
分,業於98年12月14日當庭和解成立,併予敘明。
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係經營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等業
務,故有提供賽鴿使用之系爭設備,原告並將系爭設備出租
予訴外人即賽鴿協會臺中國際會負責人林信騰,復由林信騰
將系爭設備出借予被告使用,嗣因原告出租予林信騰之租賃
期限已屆滿(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林
信騰本應依約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而被告係賽鴿協會臺
中國際會會員,向林信騰借用系爭設備1組,借用期限同上
開林信騰向原告承租之租賃期限,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
猶無權占用而未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又系爭設
備每組全新價格為25000元,折舊後現值10000元,故若被告
已遺失或損害系爭設備,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賽鴿協會臺中國際會執
行長 陳建生 出具之原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林信騰之證明書、
由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出具之系爭設備價格表、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
出租予林信騰,再由林信騰出借予被告使用,而租賃期限及
使用借貸期限均業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
現仍占有系爭設備已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予原
告,如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
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
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4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