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壽選任辯護人高宏文律師
彭勤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壽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公尺」,更正為「平方公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如有違反,則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中,墾殖行為原即含有占用之本質,是行為人如確有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之行為,僅論墾殖,無須再論占用。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法在山坡地墾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先支付其所占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即相當於5年租金之新臺幣6萬5322元、並表明繼續協商日後以租用方式繳納租金使用系爭土地,且在雙方尚未訂定租賃契約前之占用期間,仍會補足使用補償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賠償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特別沒收規定,雖屬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之相對沒收;惟被告於本案犯行,係違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種植茶樹,而被告所植栽之茶樹既仍在公有地上,即屬公有土地之成分,茶樹所有權不在被告,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71號被告蘇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壽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上開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亦明知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上開土地,而其兄 蘇買 (已於民國95年5月15日死亡)自73年間起,即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長期占有上開土地,經營茶園,面積達3,857公尺;詎蘇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蘇買死亡後,即於96年間,自蘇買之子 蘇有挺蘇有泉 處接手管理前開茶園,仍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在上開土地種植茶樹,且擴大使用,面積總計4,705平方公尺,其中,增建部分面積達848平方公尺,藉此方式占用公有山坡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壽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蘇壽僱用工人至茶│││述│園採收茶葉,且該茶園││││所在土地並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等事實。│├──┼──────────┼──────────┤│2│同案被告 蘇志成 於警詢│被告蘇壽指示同案被告│││時之供述│蘇志成於101年6月18日│├──┼──────────┤開車載送工人上開土地││3│同案被告 蘇冠軒 於警詢│採收茶葉之事實。│││時之供述││├──┼──────────┼──────────┤│4│同案被告 蘇文松 之供述│上開土地原由蘇買開墾│├──┼──────────┤使用,經營茶園,迨蘇││5│證人蘇有挺之證述│買死亡後,即交由被告││││蘇壽管理之事實。│├──┼──────────┼──────────┤│6│證人 鄭德意 於警詢時之│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證述│且為被告蘇壽開墾使用││││之事實。│├──┼──────────┼──────────┤│7│證人 鄒明錦 於警詢時之│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之│││證述│事實。│├──┼──────────┼──────────┤│8│證人 林高玉蘭 於警詢時│被告蘇壽於101年6月18│││之證述│日僱用證人林高玉蘭等│├──┼──────────┤人至上開土地採收茶葉││9│證人 許蘇娥 於警詢時之│之事實。│││證述││├──┼──────────┤││10│證人 林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11│證人 林麵 於警詢時之證││││述││├──┼──────────┤││12│證人 高雪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13│證人 高林來春 於警詢時││││之證述││├──┼──────────┤││14│證人 翁玉奎 於警詢時之││││證述││├──┼──────────┤││15│證人 張銀治 於警詢時之││││證述││├──┼──────────┤││16│證人 陳鐘菊 於警詢時之││││證述││├──┼──────────┼──────────┤│17│上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上開土地於62年3月15│││本│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之事││││實。│├──┼──────────┼──────────┤│18│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上開土地未曾於42年間│││事處101年12月20日台│出租與被告之父 蘇生旺 │││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之事實。│││17號函││├──┼──────────┼──────────┤│19│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迄至101年12月13日為│││所102年2月6日新北店│止,上開土地遭開墾面│││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積達4,705平方公尺。│││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上開土地於73年被開墾│││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面積有2,534平方公尺│││年1月11日農測資字第│,於80年被開墾面積略│││0000000000號函│縮為2,488平方公尺,│├──┼──────────┤於91年被開墾面積增為││21│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3,963平方公尺,於96│││102年3月25日新北店地│年被開墾面積又略縮為│││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3,857平方公尺,於98││││年被開墾面積又增加為││││4,275平方公尺等事實││││。│├──┼──────────┼──────────┤│22│本署102年5月1日公務│臺灣省農林廳移交之文│││電話紀錄│件內並未見關於文山事│├──┼──────────┤業區第14林班地(即上││23│國有財產局傳真之臺灣│開土地)之相關造林租│││省農林廳相關移交文件│約之事實。│├──┼──────────┼──────────┤│24│整合性網際網路地理資│上開土地位於山坡地範│││訊系統查詢結果│圍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壽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不再論以竊佔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謂被告蘇壽所為,尚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罪嫌,而上開土地固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適用範圍,以依該法第3條第3款核定公告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該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即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為限,且須其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程度,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可資參照)。是上開土地既未見發生水土流失或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之結果,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12月27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蘇壽自無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情形,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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