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桂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黃桂芬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5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貴陽街與柳州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行人 林恆旭 乘坐電動輪椅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未暫停讓林恆旭先行通過,其駕駛之上述機車因而碰撞林恆旭之電動輪椅,致林恆旭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骨折之傷害。嗣林恆旭於101年1月2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桂芬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恆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病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製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至於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卷內告訴人林恆旭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應有證據能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柳州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電動輪椅,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案肇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間,非如告訴人所指係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故其應無被訴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二宗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及肇事車輛照片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間
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遭碰撞時或許在行人穿越道偏左或偏右處,但自始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伊係以走對角線方式通過上述之行人穿越道,且伊遭被告車輛碰撞時,伊電動輪椅仍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二宗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可以肯定所騎乘之機車沒有碰到斑馬線,但不知證人即告訴人之電動輪椅是否全部或一部在斑馬線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二宗第10頁、第12頁反面)等語,堪認被告僅知自己所騎乘機車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處,然其並無法肯定告訴人究係在何處遭其所騎乘車輛碰撞甚明。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由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所示之行人穿越道位置,由下往上走,欲穿越貴陽街後進入對向巷子,再靠巷子偏右處行進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二宗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佐以上開照片所示行人穿越道範圍及對向巷子之相對位置,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上述行進方向及遭撞擊位置,倘伊係由柳州街與貴陽街交岔口,行進至貴陽街上之該處行人穿越道後,再以斜對角行進方式穿越該路面,旋即進入對向巷子靠右處,則此一動線對行動不便之證人即告訴人而言,並不妨礙伊電動輪椅之行進,反觀被告所述之告訴人行進方向,告訴人除須先自柳州街之街角處進入該處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間之位置外,之後還要再直線穿越貴陽街進入對向巷子,前者對於行人用路安全、告訴人使用電動輪椅之機動性較為順暢,二者相較,自以證人即告訴人所稱所乘坐之電動輪椅在遭被告騎乘車輛碰撞前,仍在行人穿越道上一節較為真實,是被告上述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即貿然騎乘機車碰撞乘坐電動輪椅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載「嗣黃桂芬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29日本案發生後,因傷痛難忍自行就醫,返家後方通知警察到家中製作相關報案文件等語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二宗第10頁反面),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所示製作日期為「101年1月2日」,已為案發後數日甚明,且本院書記官電詢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員警 張榮宗 ,該員警表示本案係由告訴人前往報案,故該表所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原意,乃告訴人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一宗第63頁),是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原審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不符自首之情形,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有所誤載而更正犯罪事實,且已於理由中說明明確,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犯罪事實因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述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柳州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告訴人乘坐電動輪椅行走於該處欲穿越道路,竟未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因而碰撞告訴人之電動輪椅,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業如前述,然被告除有原判決認定之上開過失情形外,尚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過失情節,與當日情況有所不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曾要求與被告和解遭拒,顯見被告雖坦認涉有過失,惟無賠償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見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允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於收受賠償後僅願撤回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卻未原諒被告犯行所致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民間公司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且事後表示悔改反省之意,並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遵守如
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