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趙玉淳
被 告 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先覺返還委託費用,
嗣原告因確認本件基礎事實之契約相對人非張先覺,而於民
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改列阿爾索斯顧問
有限公司為被告,張先覺則改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79頁)。核其性質,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
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6月6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申辦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
保移民簽證,原告並據此支付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
元予被告;另兩造同時於系爭委託書第8條約定:「本委託
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即被告)代甲方(
即原告)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
2012年11月30日,如未取得簽證即完全退費;同意接受延長
一季)。」等內容。惟系爭委託書簽訂後迄今,被告均未依
約為原告辦妥前揭簽證,原告亦於107年3月24日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表達安排解約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諾將於107
年7月31日無條件全額退費,然迄今仍未返還委託費用予原
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原告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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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8條約定,請求返
還委託費用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
22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