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
被   告  盧時宏
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
易庭以107年度橋簡字第4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公司之仲介居間,向訴外人 李昌澤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簽訂買賣
契約,被告簽約後,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承諾給付原告居
間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系爭房地已於107
年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7年2月8日交屋完畢
,惟被告迄未給付居間服務報酬,為此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透過原告之仲介居間,向李昌澤購買
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2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及服務確認單
,同意給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15萬6000元,惟伊於106年12
月25日給付頭期款68萬元後,辦理完稅過戶之代書 連義信
告知系爭房地於簽約前之106年12月14日遭查封登記,無法
辦理移轉,伊知悉後已影響購屋意願,遂與友人前往原告公
司,向原告負責人表示因恐李昌澤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破壞將
來居住安寧,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卻表示無法解除契約,
否則伊已支付之頭期款將被沒收,且仍須支付居間服務報酬
,伊不得已只好繼續履約。原告仲介過程中完全未提及系爭
房屋已遭他人查封,對於房屋買賣訂約之重要事項、賣方之
履約能力顯未向伊據實報告,事後被告欲解除買賣契約,原
告亦未妥善處理,反而告知不能解約,顯違反對伊之誠信義
務,依民法第567條、第571條規定,應不得請求居間服務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透過原告之仲介居間,向李昌澤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
6年12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簽約後,並簽立服務費確
認單,承諾給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15萬6000元。
㈡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14日被查封登記,於107年1月16日
塗銷查封,於107年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7年2
月8日交屋完畢。
㈢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原告或李昌澤從未告知系爭
房地遭查封之事,被告於簽約後,始得知系爭房地遭查封。
㈣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15萬6000元。
㈤李昌澤係於106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主張民法第571條而拒付服務報酬,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透過原告之仲介,
向李昌澤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15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兩造間係成立居間契約,原告為居間人,依前揭條文,
經其媒介而促使被告與李昌澤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得向被告
請求報酬,是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
報酬15萬600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而援引民法第567條、第571條,辯稱原告喪失報酬請
求權云云,惟查: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
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
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
,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
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第571條亦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
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
益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
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
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也。該條之情形有二:⑴居間人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例如居間人為一方所委託,惟就他方顯無履行能力之情形
,不據實告於委託人,而為他方掩飾顯無履行能力之事實,
或居間人雖為雙方所委託,但偏袒其中之一方,而為專有利
於該一方之行為,例如於隱名居間,違反不告知義務,將他
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該一方是,居間人有上述之行為者,不
問委託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問居間人是否由相對人受有利
益,其報酬請求權均告喪失,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⑵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例如受一方委託
之報告居間人,暗中向委託人之相對人收取報酬,或於媒介
居間之情形,與相對人約定民法第570條以外之報酬是,至
「收受利益」,不以實際收得者為限,即因約定而可得收受
利益者,亦包括在內。
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經原告之媒介,與李昌澤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已於106年12月14日遭查封登記
,但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原告或李昌澤從未告知
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被告於簽約後始得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固據此辯稱原告違反
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居間人據實說明義務,惟原告則堅稱
其在簽約翌日始經辦理過戶之代書告知查封之事,並非故意
隱瞞不告知,本院審酌李昌澤係於106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
銷售系爭房地,原告受委託後,有於同日及翌日調閱系爭房
地之登記資料、地籍圖、建物平面圖,斯時系爭房地尚無查
封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李昌澤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原告查詢所得登記資料、地籍圖、建物平面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49-51、36-47頁),堪認李昌澤委託原告銷
售時,原告確有立即查詢系爭房地登記情形,而認知系爭房
地並未查封登記。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連義信於
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簽約當天我不知道系爭房地被查封,當
天到場是看舊的謄本,舊謄本上沒有查封登記,我是簽約隔
天調最新的謄本,才發現被查封,簽約當天買賣雙方及原告
都沒有提到被查封,我得知後,第一個通知原告公司的承辦
仲介人員,請他去瞭解賣方的情況,我也有自己聯絡賣方,
賣方當時也不知道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58、60
頁),可見在連義信於106年12月22日調閱最新登記謄本之
前,並無證據或跡象顯示原告已知悉被查封之事,復衡諸原
告於106年11月16日、17日甫調取登記資料,距簽約日(10
6年12月21日)僅約1個月,原告因經過時間未久,未再更
新資料,亦屬可能,縱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嫌,但仍不能排
除其不知情之可能,尤其被告本人亦陳稱:我不知道原告簽
約前到底知不知道房地被查封(見本院卷第62頁),則尚乏
證據證明原告在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故被告辯稱
原告未據實告知,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尚難成立。
⒊又原告係以居間為業,依民法第567條,關於訂約事項及當
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倘被告
於簽約前即得知系爭房地遭查封無法移轉,衡情當不會購買
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有無遭查封,乃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
因素,原告對於此一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條件,自有詳盡調
查,以維護委託人即被告權益之義務,故原告在簽約前,怠
於再調取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資料、確認李昌澤有無買賣、
移轉系爭房地之能力,係違反其對被告之調查義務,甚為明
確。然本件原告簽約前既不知系爭房地遭查封,其在不知情
下,仍媒介被告與李昌澤締約,究與故意隱瞞查封事實,為
賣方掩飾無履行能力之情形有間,其並無明知締結買賣契約
對被告不利,仍故意促成雙方締約之意思,由此以觀,亦難
認其有刻意偏袒賣方,故為專有利於賣方之意圖,則其媒介
雙方締約,尚難認已該當民法第571條「居間人違反其對於
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且由原
告在得知系爭房地遭查封後,確有與賣方聯絡,協助塗銷系
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使系爭房地得以順利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依約完成交屋觀之,其亦有協助被告取得買賣契約履行之
利益,而不能認僅偏袒賣方,原告違反調查義務,倘有因此
造成被告之損害,乃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之問題,惟尚不該當民法第571條喪失失報酬請求權之要件

⒋被告雖另指摘其欲解除契約時,原告卻表示無法解除契約,
並以伊已支付之頭期款將被沒收,且仍須支付居間服務報酬
,迫使被告繼續履約,因認原告違反誠信義務云云,然被告
自承: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說這個合約可以繼續進行,要解
約可以,但已經付的房屋款會被沒收,服務報酬也要支付,
所以我當時的理解是不能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
原告當天並未否定被告解除契約之權利,且被告自稱其當天
係找從事仲介業之友人陪同,前往原告公司討論(見本院卷
60頁),被告既有從事仲介同業之友人,當可諮詢得否不受
損失解除契約,應不至於全然聽信原告所言,無選擇自由,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買賣雙方約定之服務報酬外,另
有收取來自賣方李昌澤之任何利益,自亦不構成民法第571
條「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已喪失報酬請求權,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民法第571條喪失報酬請求權之情形,
被告拒絕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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