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月底某日,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家前道路,發覺地上置有乙○○所有前因於95年1月24日遭竊經丟棄該處之車牌號碼「Z7-9365」號號牌二面,明知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發給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懸掛、申請異動、並於汽車報廢時應繳還監理機關,汽車所有人皆不可能將所有號牌拆卸並拋棄而成為無主物,置於該處上開二面號牌,應係號牌所有人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惟因有違反本人意願事由存在,致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上開二面號牌後,未當場為招領之揭示、亦未送交警察或監理機關處理,即將上開二面號牌藏匿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踏墊上,而以此種藏匿其所持有乙○○遺失之上開二面號牌之方式,將上開二面號牌據為己有。嗣甲○○於96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63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警發覺該車內有上開二面已經報案遭竊之號牌,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上開二面號牌,惟辯稱其以為係其家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係有使用汽車之人,對監理機關號牌管理應知悉甚詳,自應知悉上開二面號牌應屬違反所有人意願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況以號牌係監理機關核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有公文書性質,並為特定人所有,其拾獲號牌自應送交警察或監理機關為處理,詎其竟藏匿車內,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遺失物;末以,被告既自承係96年8月底拾獲上開二面號牌,而本件查獲期間為同年9月21日,則於長達二十餘日期間,被告竟不知該號牌並非屬其家人所有,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貪欲圖利,即恣意侵占他人遭竊之號牌,犯後仍不知悔悟,並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