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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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
李茂松 律師 楊振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兄嫂即告訴人 施明珠 有財務糾紛。施明珠與其母即告訴人 施黃全 是,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鎰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鎰鵬公司),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見告訴人母女站在一起,竟萌殺人犯意,駕駛NS-三五二二號二千西西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施明珠之夫即上訴人胞兄 呂坤賢 所駕停置該處之NX-四八四二號小客車後,駛出鎰鵬公司門口,再乘告訴人母女不注意之際,以倒車方式駛入該公司內欲撞擊殺害告訴人母女,經當時在旁之黃 陳愛玉 迅速拉開告訴人母女,始未得逞。上訴人見狀,復將該車駛出該公司門口,再以倒車方式駛入,欲再次撞擊告訴人母女,幸經上訴人之母 呂吳 留立即趨前張開雙手阻擋並大喊「要撞就撞死我好了」,上訴人始緊急煞車而作罷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逕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即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係依告訴人母女與證人呂坤賢、 黃陳愛玉 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而告訴人母女及證人等雖均指稱:上訴人當時倒車三次,一次撞車,二次欲撞告訴人母女;其中施明珠及黃陳愛玉且迭稱:上訴人第二、三次倒車車速很快,該車在地上留有煞車痕跡,施明珠曾要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昌輝 記下來云云。然據警員劉昌輝一再供證:現場並無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跡,僅有呂坤賢被撞之車所留輪胎痕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第二審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一頁),並有經呂坤賢及上訴人簽證無訛之事故現場圖在警卷第十二頁可稽。又據劉昌輝證稱:「當時是值班受理報案說有車禍才去現場處理,其當時現場情形就如報告表所示一樣。」(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再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除載明報案人為施明珠外,亦僅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上訴人倒車撞擊呂坤賢所駕之車受損(見警卷第十二頁)。另據呂坤賢於當日下午九時在警訊時,對所問:「你因何事至本警所製作筆錄﹖」答稱:「甲○○因駕車倒車故意撞損我開之車NX-四八四二號,所以至貴所報案。」並未言及上訴人故意倒車欲撞告訴人母女(見警卷第七頁)。是告訴人母女及呂坤賢、黃陳愛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難謂無瑕疵,自有傳訊當時受理報案之警員,再為究明之必要。㈡被告親友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母即證人 呂吳留 證稱:上訴人撞車後僅倒車一次,係要回來載伊一起走等語,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並未說明有何瑕疵,徒以呂吳留係上訴人之母,於作證時不免有廻護上訴人之詞,故其上開證言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所為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尚不合論理法則。㈢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自告訴人所指上訴人倒車之起點,至 施黃全是 當時所站之處,距離約二二‧四公尺,有勘驗筆錄在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可憑。苟以與上訴人當時所駕相同車型之CORONAEXSIOR二千西西自排車,在「油門踩到底」之條件下試測,由靜止狀態倒車至二十公尺處,平均最快到達秒數為三‧八四秒,亦有第一審卷第四六頁所附委託試測結果報告可稽。該三‧八四秒既係在「油門踩到底」之條件下,試測最快速倒車至二十公尺處之所得,顯與一般車輛在通常甫起步三、四秒內之車況與速度,迥然有別。乃原判決竟以上開勘驗及試測結果,認上訴人「可謂剛起步不久,易於煞車,故不能以無明顯之煞車痕跡即推定被告(即上訴人)並無殺人犯行」,其推論實有違經驗法則。㈣觀諸上訴人全辯論意旨,係主張:其先後倒車二次,第一次撞上呂坤賢之車,第二次係為載送呂吳留離去,因此次倒車時速度較快,呂吳留見狀乃向其喊叫「你是要死了,要把我撞死是嗎﹖」(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九頁);證人呂吳留並對所問:「你兒子甲○○當時倒車是要做什麼﹖」答稱:「他要回來載我,速度與剛才現場實地履勘時一樣。」對接續所問:「再來呢﹖」答稱:「我拍打他車的行李箱位置,並駡他:不肖仔,你是否要撞死我」(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背面)。原判決以呂吳留係供稱:「被告倒車回來時,我有拍打被告車的行李箱位置,並駡被告〝不肖子〞你是否要撞死我」,而認「苟被告當時並無倒車殺人之舉,證人呂吳留豈會如此供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要屬斷取呂吳留上開供述所為不合理之推論,亦有違論理法則。以上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以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